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40號
TYDV,102,訴,1140,201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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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晢珉
      張良全(原名:張文隆)
      林真理子(原名:林張瑪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原   告 張美俐
      張秋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譽家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2
被   告 邱仁傑  原住101 Seagreen Link, Chestermere
      張香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仁傑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仁傑張香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加拿大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仁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邱仁傑張香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加拿大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為:(一)被告邱仁傑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為加拿大幣者,則同為新臺 幣)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仁傑張香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加拿大幣10萬元,及自97年4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 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於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 格無欠缺。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 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向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張香蓉之被 繼承人張尚炎借款之70萬元,及積欠張尚炎房屋買賣價金加 拿大幣10萬元,惟張尚炎於89年6 月11日死亡,其對被告二 人之前開借款債權及房屋價金債權屬於張尚炎之遺產,依法 應由張尚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而張尚炎之繼承人為原告林真理子張晢珉張良全、張美 俐、張秋俐及被告張香蓉等6 人,本件起訴時僅列林真理子張晢珉張良全為原告,嗣原告林真理子張晢珉及張良 全乃聲請追加張美俐張秋俐為原告,張美琍雖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本件借貸債務及房屋價金, 而不願列為本件原告,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觀之,為合於當 事人適格之起訴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02 年10月24日102 年 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送達通知後,依法視為張美琍及張秋琍 為與原告林真理子張晢珉張良全一同起訴;此有民事起 訴狀、張尚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10月24日 102 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4 頁、第66頁),是張美俐張秋俐均追加為原告,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次查,本件訴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五人及被 告張香蓉之被繼承人張尚炎對被告張香蓉之配偶即被告邱仁 傑之借款債權,以及對被告二人之房屋價金債權,惟被告張 香蓉於前開訴訟標的審理進行程序中,關於其本身或其配偶 之部分,均與原告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兩造,實有利害關係 相反,實屬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香蓉均係張尚炎之繼承人,被告邱 仁傑則為被告張香蓉之配偶。被告邱仁傑前於87年4 月8 日 向張尚炎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被告二人於同年 8 月26日以加拿大幣194,085 元向張尚炎購買坐落加拿大國 亞伯達省STRAHMOR E鎮4GRANDE POINT ESTETE之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未料被告邱仁傑迄今仍未返還借款70萬元;另 被告二人亦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加拿大幣94,085元,仍 積欠加拿大幣10萬元。嗣張尚炎於89年6 月11日死亡,前開 借款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原告及被告張香蓉繼承之,爰 依繼承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尚炎繼承系統 表、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 第18頁),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 條、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及被告張香蓉繼承張尚炎對被告邱仁傑之系爭借款債 權,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告邱仁傑應自受催



告時起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5 日登載新聞紙而於外國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 條規定,公示送達經60日即於103 年9 月3 日即發生效 力,是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邱仁 傑給付系爭借款7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及自103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二)又被告二人向張尚炎購買系爭房地,尚積欠加拿大幣10萬 元之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債權為原告及被告張香蓉繼承 ,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即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 條所明定, 而被告二人與張尚炎於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以加拿大幣為 計價、給付之貨幣,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加拿大 幣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加拿大幣10萬元與全 體繼承人,及自9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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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