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8號
TYDV,102,簡上,168,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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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莊嘉賢
被上訴人  陳麗君即君饌池上飯包
訴訟代理人 劉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壢簡字第83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向訴 外人康園食品行康良智承租長庚技術學院自助餐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因學校寒暑假共3 個月(即2 月、7 月、8 月)不收租金, 故承租1 年僅需支付9 個月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於承租時即 開立支票予康良智預付1 年份之租金。嗣被上訴人承租後, 於100 年7 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頂讓契約,將系爭攤位之自 助餐經營權、營業設施頂讓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頂讓金尾款共30萬元,分2 期支付, 上訴人應於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0日各支付15萬元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簽約時本應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萬 元之本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攜帶本票 ,故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簽立本票之義務,兩造僅言明仍應 由上訴人依約按期給付尾款。豈料,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 日匯入第1 期之尾款15萬元後,第2 期尾款並未如期於100 年10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 。另就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攤位1 年份租金給付 予康良智,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於各月30日前 各支付6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未依約將100 年 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共18萬元之租金如期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故上訴人合計尚欠被上訴人33萬元(計算式:頂讓金 尾款15萬元+租金18萬元=33萬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就頂讓金尾款15萬元部分,上訴人 確實未支付,因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份點交時,依約開立



本票2 紙交付原告,而就第1 張本票之15萬元部分,上訴人 已分多次匯款完畢,但原告拒不將本票交還,故上訴人就未 再匯第2 張本票之15萬元給原告。就100 年8 月、12月及10 1 年1 月租金部分,上訴人確實亦未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 並非於100 年7 月7 日生效,當天只是交付定金,真正生效 日期應該是在100 年8 份上訴人給付大筆之頂讓金後,故10 0 年8 月份因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尚未開始營業,上 訴人應毋庸給付該月租金。而10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 金共12萬元,原告並未支付給康良智,而係由上訴人支付, 原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2 月之租金等語置辨,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康園食品行承租長庚技術學院(現更名為長庚科技大學,下 稱長庚科大)庚耘樓2 樓A 區餐廳經營,被上訴人於100 年 2 月開始,向康園食品行分租A 區餐廳之其中A2部分,使用 面積為上開A 區餐廳之一半,租金每月6 萬元。 ㈡嗣兩造簽訂頂讓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將長庚科大康園食品行 君饌池上飯包自助餐經營權利及營業設備讓渡上訴人,讓渡 總金額130 萬元,頂讓同意書有如下之文字約定,文字內容 均以電腦繕打:
⒈第四條:尾款30萬元分2 期支付及開立2 張本票交被上訴人 。(第1 期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支付15萬元給被上訴人 ,第2 期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支付15萬元給被上訴人) 。
⒉第五條:(被上訴人已支付1 年期租金給康園食品行)茲附 上被上訴人與康園食品行租賃契約書為憑證。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30日、100 年11 月30日、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0日前支付租金6 萬 元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頂讓同意書末頁「承讓人乙方」欄位,均 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上訴人提出之頂讓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頂讓同意書見司 促卷第6頁至第8頁)
㈣就尾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 付15萬元後,所餘15萬元,上訴人則未給付與被上訴人。 ㈤就租金部分,上訴人未支付100 年8 月、12月及101 年1 月 份之租金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頂讓同意書於何時簽訂?何時成立生效? ㈡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頂讓同意書是否不同,頂讓同意書中非電 腦繕打之文字書寫部分,以及頂讓同意書抬頭部分,未經上 訴人用印,對其效力有無影響?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第1 張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為由, 拒絕支付剩餘之15萬元尾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頂讓同意書於100 年8 月份尚未生效,上訴人尚未 開始營業為由,拒絕給付該月租金,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10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金共12萬元,已支付 與康園食品行,拒絕給付該2 個月之租金,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頂讓同意書於100年7月7日簽定並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一般情形,除契 約當事人約定有停止條件或始期,或契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分所簽立,並主 張被上訴人前所僱用之員工吳容翔可證明此情云云(見簡上 字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 爭頂讓同意書係於100年7月7日所簽定。經查: ⑴證人吳容翔於原審時證稱:其於98年7 月至101 年12月31日 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卷附之系爭頂讓同意書由其於100 年 7 月7 日與上訴人親簽,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帶印章,就簽名 加蓋手印。簽定契約當天系爭頂讓同意書應已生效,只是就 上訴人應給付之頂讓金約定分期給付,簽約當日上訴人並給 付10萬元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系 爭頂讓同意書係於100 年7 月7 日簽定,經證人吳容翔證述 明確,上訴人主張吳容翔可證系爭頂讓同意書係於100 年8 月份簽定,已不可採。
⑵再就系爭頂讓同意書之內容觀之,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於100 年7 月7 日支付定金1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6 頁、原審卷第24頁)。吳容翔並以手寫之方式書寫「茲收到 莊嘉賢先生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君饌池上飯包吳容翔 100/7/7 」(見司促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24頁),核與吳 容翔上開所證亦為相符,益證系爭頂讓同意書係於100 年7 月7 日所簽定,且綜觀系爭頂讓同意書,並未約定有停止條 件或始期,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應認 系爭頂讓同意書於100年7月7日簽定後即已生效。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收受10萬元定金後,利用暑假期間竊



取上訴人置於餐廳現場之財產,故系爭頂讓同意書未成立生 效云云。然查,系爭頂讓同意書是否成立生效,端視兩造意 思表示是否一致,與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有無竊取上訴人之物 品無關。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長庚科大總務處保管組組 長夏一新,其亦證稱:上訴人曾說過餐廳外有一幅油畫不見 了,隔壁攤位之經營者僅有說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來餐廳,但 是沒有看到油畫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取走。其亦不知原審卷第 30頁相片所示上訴人主張遭竊之財物係何人竊取等語(見簡 上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亦可證上訴人主張其財物遭 被上訴人竊取乙節,並不足採信。
㈡兩造所提之系爭頂讓同意書內容並無不同,手寫部分及抬頭 未經上訴人用印,對系爭頂讓同意書之效力亦無影響。 ⒈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頂讓同意書,有「茲收到莊嘉賢先生定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君饌池上飯包吳容翔100/7/7 」之 手寫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24頁),但被上訴人所提出頂讓 同意書則無此項文字記載,故兩造所提系爭頂讓同意書內容 不同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頂讓同意書,亦有 與上開手寫文字相同之記載(見司促字卷第8 頁),上訴人 主張兩造提出之頂讓同意書內容不同,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同意書手寫部分及抬頭部分,未經其用 印,故頂讓同意書無效云云。本院查,證人吳容翔於原審時 證稱,頂讓同意書手寫的部分係其於100 年7 月7 日撰寫, 經上訴人看過手寫內容後,最後再由上訴人於手寫處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然上訴人已對頂讓同意書各項內 容均已瞭解。且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頂讓同意書末頁「承讓人 乙方」欄位,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頂讓契約當然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未於手寫 處及抬頭處用印,故頂讓同意書無效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第1 張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為由, 拒絕支付剩餘之15萬元尾款,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簽發本票2 紙交 付被上訴人,然於匯入第1 期尾款15萬元後,被上訴人未將 本票1 紙交還,上訴人方不再匯入第2 期尾款15萬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本票 2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先於101 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於100 年8 月3 日在長庚科技大學簽約,當天就開立本票



2 紙,被上訴人的代表是1 個女生及1 個男生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背面),復於101 年1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我不是訂約當天開立本票,是於後來兩造點交當日,我 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徐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其前後說詞矛盾,所主張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經 原審詢問是否聲請傳喚徐總經理到庭作證時,上訴人表明並 無聲請傳喚之意(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何況,證人即代表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之吳容翔就此證述:100 年7 月7 日簽 約當天,被告並未當場開立本票交付,契約上雖然有這樣寫 ,但是被告說他要用匯款方式給付,我們想說給被告方便, 就同意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上訴人並未 簽發2 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已堪認定,則其以此作為拒不 給付第2 期尾款15萬元之抗辯,洵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頂讓契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尾 款,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0年8月之租金6萬元。 ⒈系爭頂讓同意書於100 年7 月7 日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並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頂讓同意書既已成立生效,兩 造約定之內容,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頂讓同意書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0 年8 月分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頂讓 同意書第5 條所載,既已約定上訴人負有按期繳納100 年8 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 即應受此拘束,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就100 年8 月份之租金,上訴人固辯以:兩造係於100 年8 月3 日簽約,且簽約時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應待被告給付大 筆頂讓金時,契約方生效,且被告8 月份尚未營業,自毋庸 給付該月租金云云。惟查,該頂讓同意書於100 年7 月7 日 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 101 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校要我一年需 繳納9 個月的租金,並無硬性規定要哪個月繳納,所以我和 原告康園食品行有協調,我從100 年8 月份開始接,我的前 手君饌池上飯包之前已經開了支票給康園食品行,所以100 年8 月到100 年11月的租金我是交給前手君饌池上飯包,10 0 年12月以後,我的租金才開始給付給原告康園食品行(見 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03 號卷第141 頁)等語,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案復空言主張100 年8 月份尚未營業,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上訴人所辯



100 年8 月方與原告簽約,且該月尚未營業云云,均非可採 ,上訴人負有給付100 年8 月份租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至明。
㈤上訴人不得以10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金共12萬元,已 支付與康園食品行為由,拒絕給付該2 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 人。
⒈按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 務,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 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 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上訴人主張100 年12月與101 年1 月之租金共12萬元,已支付與康園食品行,故不需再給 付與被上訴人。
⒉經查,系爭頂讓同意書於100 年7 月7 日成立生效,兩造約 定之內容,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 同的法律規範效力。依據頂讓同意書第5 條所載,既已約定 上訴人負有按期繳納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租金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即應受此拘束。 本院認總使上訴人確將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之租金給付 予康良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仍非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 事由。上訴人以此作為拒付租金之抗辯,自有未合。上訴人 確有給付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租金共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 年12月及10 1 年1 月租金共12萬元,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頂讓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頂讓金尾款15萬元、3 個租金合 計18萬元等節,當為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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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