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9號
TYDV,102,建,7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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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陳詠發即偉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2月6日接手被告發包與李佳 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淳境工地」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 元承攬,復於同年8月6日會算並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 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下稱系爭工程);則原告已依 約完成全部工程,且經驗收合格,被告當應給付所餘工程款 55萬5,296 元。雖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自李佳宸處重複 受領工程款情事,但原告已與李佳宸會算完訖,且兩造於前 開備忘錄亦記載不另扣除該工程款意旨,被告要不得違反此 一約定予以扣款。復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2 日「淳境社區」管委會成立時,經驗收查無瑕疵在案,被告 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且未通知原告修繕逕自外調點工施 作,而予以扣款,亦於法不合。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清裕前 所支付原告票款15萬元,乃另案爭訟(本院桃園簡易庭 103 年度桃簡字第58號),與系爭工程無涉。故被告尚積欠原告 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原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 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保固支票與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29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系爭工程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原



告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然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被 告借支15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 復於同年10月7 日兌現,就此所生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本院 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顯 見該筆票款確系作為系爭工程支付,原告對此自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前與李佳宸結算工程款,卻向被告重複請領「全區 管路測試」12萬5,000元、「馬桶管路修改」1 萬1,000元、 「3 樓浴室管路修改」2萬9,000元,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 原告不得以其與李佳宸間協議內容對抗被告,故應予以扣除 。另原告因系爭工程水錶設置位置與約定不符,花費「水錶 變更移位費」8萬9,040元乃原告己身瑕疵所致,當不得向被 告為請求;復原告嗣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17萬1,815 元,再 被告於102年11月以後支出7萬5,614元,另於103年3月至6月 持續花費3萬5,596元,得據以抵銷;且被告曾以口頭通知原 告修補,遭以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今卻改稱被告不 曾通知修補,有違訴訟上之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 年2月6日接手被告發包與李佳宸,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230 萬元承攬,復於同年8月6日 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 告於完成:㈠衛浴設備配件、㈡公共區(含花園)管線、㈢ 各式設備、電器、㈣全區送水、送電設備安裝拍照驗收完成 後,各得請款11萬1,059元,㈤餘款11萬1,060元則在社區管 委會點交公設及相關設備拍照驗收完成後請款,原告並應分 別開立保固票5 張,各4萬6,000元,待社區管委會成立及公 設點交完成2 年後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 約書暨附件、水電合約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 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否向被告請求所 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又兩造與李佳宸間關係對本件影響 為何,原告有無重複受領情事?再原告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處 收受票款15萬元,能否充作系爭工程款給付之一部?另原告 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被告可否據以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完成,係將工作交



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完成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應待 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前於102 年2月6日接 手被告發包與李佳宸,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之 「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就未完成部分以 230 萬元承攬;兩造復於同年8月6日簽訂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 未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告於完成:㈠衛浴設備配件 、㈡公共區(含花園)管線、㈢各式設備、電器、㈣全區送 水、送電設備安裝拍照驗收完成後,各得請款11萬1,059 元 ,㈤餘款11萬1,060 元則在社區管委會點交公設及相關設備 拍照驗收完成後請款,原告並應分別開立保固票5張,各4萬 6,000元,待社區管委會成立及公設點交完成2年後退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各該 階段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各該階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片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第 179 頁),足見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當負有給 付所餘工程款55萬5,296元之義務。
㈡雖被告以原告自李佳宸處,重複受領系爭工程「全區管路測 試」12萬5,000元、「馬桶管路修改」1萬1,000元、「3樓浴 室管路修改」2萬9,000元,應予扣除為辯;然參酌兩造前於 102年2月6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230萬元締約,復於同年8月6 日簽定水電合約備忘錄,載明原告有應完成工項、應予扣除 報酬之工項、不予扣除報酬之工項,彼此相互勾稽確認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5萬5,296 元(見本院卷㈠第 14頁至第15頁);則原告係本著兩造間水電合約備忘錄確認 之工程款數額為請求,非請求各別工程項目,乃合於契約精 神,被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反指原告有重複請款情事。再 互核證人李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與原告於102 年10 月17日,在被告會議室簽署協議書(即本院卷㈠第43頁), 但旋遭原告人員取走,故認該協議書已經作廢,且嗣後彼此 均未依該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 由此觀之,縱原告與李佳宸迄後另有協議,但彼此皆無履行 意願,執難謂可有效拘束雙方;況此僅原告與李佳宸間債之 約定,效力並不及於契約第三人即被告,苟原告確有自李佳 宸處重複受領工程款情形,祇原告與李佳宸間糾紛,被告仍 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所餘工程款55萬5,296 元,無權 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自李佳宸處重複領取系爭工程 款之情,得予以扣除,要屬無據。
㈢惟原告另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處取得15萬元之支票乙紙,復於



102年10月7日兌現在案,此有該張支票暨請款單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並陳明該筆票款乃原告先行預支 系爭工程款一部,故應予以扣除;則觀諸兩造除系爭工程款 糾紛外,另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 桃簡字第58號審理,該事件業認定原告並無其他工程款請求 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主張。是兩造除系 爭工程外,已無其他債之關係存在,當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所給付之票款15萬元,核屬系爭工程款預支性質,充作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一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其實際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40萬5,296元(555 ,296-150,000=405,296)。 ㈣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 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固為民法第492 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抗辯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先後花費瑕疵修補費 用17萬1,815 元、7萬5,614元、3萬5,596元,得據以抵銷; 然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逾 期始得自行修補復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則原告既否認被告有 定期通知修補情事,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此一通知,姑 不論系爭工程瑕疵究否存在,因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通知程 序,亟無由據以行使承攬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此節所 辯,委屬無據。
㈤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 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 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是在雙務契約 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 是否必要而定。查原告就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依水電合約



備忘錄簽發各4萬6,000元之保固票5 張乙事,雖不爭執;但 原告確實已完成工程,如前所述,此係原告所應擔負之主給 付義務,至開立保固票乙事,乃為擔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實 現,屬從給付義務,究被告可否以原告未開立保固票為由, 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當基此判斷。則原 告既已履行其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縱有開立保固票 之從給付義務未履行情事,然被告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即 生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有無開立保固票,兩 者間不存在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與否;故 被告以原告未開立保固票為由,拒絕給付所餘系爭工程款, 亦屬無據。
㈥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簽立之水電合約備忘錄 ,確立原告得請求之所餘工程款為55萬5,296 元,原告並無 重複受領情事,不因其李佳宸間另有工程協議而有影響;但 原告前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預支系爭工程款15萬元,於本件 請求時當應予以扣除,故實際僅餘工程款40萬5,296 元。至 被告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據以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然因被告未踐行定期通知程序,尚不得為此權 利行使;復原告雖有未開立保固票之從給付義務違反,惟此 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不存在對待給付關 係,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工程給付所餘工程款40萬5,296 元,核屬有據;然其超過 部分暨被告之抗辯,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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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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