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新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堂輝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8萬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322,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