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范姜國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羅開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范姜永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古兆柱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3 個月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93,891元,還款期限為8 年(32期),總清償金額為3,00 4,512 元,清償成數為37.4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本金總額4,718,045 元計算,清償成數則達63.6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契約,有債務人100 至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04,51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 聲請更生,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15日回函觀之,債務 人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迄至102 年8 月 7 日辦理退休,除一次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金1, 417,170 元外,尚部分依月領取月退休金,102 年8 月7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受領金額為279,416 元,是債務人10 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所得數額共為3,769,022 元【計算 式:(00000-00000 )+17000+989910+201487+780675+97 066+279416÷5 ×4+0000000 =0000000 ,已包括債務人 任職之際的每月薪資、100 及101 年度年終、考績及其他 獎金、各類補助款、超勤加班費,前開一次及按月領取之 退休金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額781,008 元後【債務 人應核列之每月支出包括等同於房屋租金之房屋貸款分擔 額8,000 元、薪資應扣繳之公保費884 元、健保費990 元 及退休撫卹基金2,968 元外,尚有個人伙食費8,000 元及 交通費3,000 元,家庭生活開銷(包括水電瓦斯費、電話 費、子女膳食費及稅賦等)10,000元及子女學費10,000元 ,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兩年間僅有兒子在學,又兒子另有打工所得及就學貸款支 應學費支出,爰刪除債務人該項學費支出,而本院查其配 偶之100 及101 年度所得資料,所得數額各為326,171 元 及279,230 元,是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比 率應為77%:23%,債務人應負擔數額為7,700 元;債務 人母親生活費6,000 元、醫藥費及交通費5,000 元,支出 數額11,000元應由債務人及其他3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 況債務人母親其實領有農保津貼每月7,000 元,故債務人 負擔數額應縮為1,000 元,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32,5 42元。】,餘額為2,988,014 元,準此,為達本條例第6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得准 予延長為8 年,使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達3,004,51 2 元,前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既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扣除支出餘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每月可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為55,700元,而債務 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8,00 0 元、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健保費647 元 、母親外籍看護費分擔額5,156 元、母親生活費分擔額2, 000 元、特別看護之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分擔額8,000 元、 水費500 元、電費500 元及瓦斯費1,000 元,共計31,403 元,另母親領有農保津貼每月7,000 元可支出前開母親扶 養費用。查債務人因已與配偶離異,現自行承租房屋居住 ;債務人二名子女分別為78年次、80年次出生,已均有工 作,無須再受扶養。又債務人母親因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 、骨質疏鬆症、高血壓等病症,四肢無力而無法獨立行走 ,需以輔具及他人協助照護,而僱請一名外籍看護照護母 親,每月看護契約費用為20,625元,尚另有母親伙食及醫 療費用開銷、外籍看護日常零用金之支出各8,000 元,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外籍看護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母親100 至101 年度所得數額均 為0 元,僅每月領有前開津貼7,000 元,現與其3 名兄弟 姊妹共同支付母親上開必要費用,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 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每人每 月扶養費支出數額應為7,406 元【計算式:(20625+8000 +8000-7000)÷4 =7406】。即便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 ,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 ,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6,922 元(10869+647+8000+7406 =26922 ),債務人僅列計必 要支出數額為24,403元,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 減省,已屬合理。既債務人已係提出逾越前開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所得扣出支出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達前開屬盡 力清償之標準,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004,51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因 債務人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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