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病症 ,其於17歲首次發病並具有被害妄想、聽幻覺及功能退化等 症狀,且其自斯時起即深信自身遭原住處鄰居曾德信以對其 下符咒之方式進行迫害,縱李承昌於後已搬離他處,其仍認 曾德信持續以前揭下符方式對之進行持續迫害。李承昌於民 國103 年2 月18日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其為阻止於其被害妄想中 之曾德信對其續為迫害行為,遂基於單一之預備殺人犯意, 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曾德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 0 巷00號住處,並於隨身所攜深色包包中藏放菜刀1 把,以 欲殺害曾德信;惟待李承昌抵達曾德信前址住處並自行開門 入內,進而詢問適時獨自在家之曾德信父親曾安淼從而得知 曾德信外出不在後,李承昌即自行坐於曾德信前址住處內之 客廳沙發上與曾安淼交談,而曾安淼於後則坐於李承昌所坐 沙發位置之左側另一沙發上與李承昌閒談,詎李承昌在與曾 安淼交談之際因妄想認定曾安淼有迴護曾德信對其為迫害行 為之情,其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 持其隨身所攜置於深色包包內之菜刀1 把起身行至曾安淼所 坐位置前方後,旋以所持菜刀,朝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 部連續猛力砍擊,期間曾安淼雖屢屢哀嚎並不時以左手欲為 阻擋,然曾安淼之左手旋遭李承昌之左手臂扣住而無從抵抗 ,且李承昌於此期間仍持續砍擊曾安淼而未有停歇,從而連 續持菜刀猛力砍擊曾安淼多達至少72刀以上,並致曾安淼之 左顳部深及頭蓋骨、左顳耳上5 公分、左顳、左顳頂部、左
頂、左耳及左耳耳下、左臉及鼻樑、鼻尖、上額、右眼、右 側臉頰、左嘴角、左下唇、左頸、下顎等處受有銳器砍創傷 、曾安淼之右側魚際、左中指遠端、左中指、左手第3 、4 、5 指、左手近手腕及左前臂等處受有防禦性砍創傷,且曾 安淼之兩側眼眶受有鈍性傷等傷害,待李承昌結束前開砍擊 行為後,其旋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曾德信上址住處大門 離開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曾安淼之配偶曾顏秀玉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曾安淼昏迷坐臥於客 廳沙發上而電請救護車將曾安淼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楊梅 天成醫院急救,後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惟曾安淼仍於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 38分許因多發性頭頸部遭厚背式銳器砍創致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致生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李承昌在以前開方式砍 殺曾安淼而離開曾德信前址住處後,其仍承其前揭預備殺人 之犯意,而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間之某時,至曾德信前址住處附近之小型超市購買 水果刀1 把,以欲再次返回曾德信前址住處殺害曾德信,惟 待其再次返回曾德信前址住處時,因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調 查曾安淼遭殺害之事,從而罷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李承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住處 前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裝於手提袋內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
二、案經曾安淼之配偶曾顏秀玉及其子曾德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曾顏秀玉及被害人曾安淼之子曾德信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至被害人曾德信上 址住處內,並以其所攜之扣案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 臉等部位,並致被害人曾安淼因此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且生死 亡結果,另其亦坦承其於當日攜帶菜刀至被害人曾德信上址 住處係預備殺害曾德信,且其於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而 離開上開案發現場後,確有預備殺害被害人曾德信而為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預備殺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害被害人曾安淼之犯意,辯稱:其持菜刀砍擊曾安淼之目的 僅欲劃花曾安淼之臉而無將之殺害之意,且其在離開案發現 場前有對曾安淼說「我不殺你」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10 3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6 分許,確有騎乘屬其所有上揭車號 之重型機車並於隨身所攜深色包包內藏放菜刀1 把而至被害 人曾德信上址住處以預備殺害被害人曾德信,嗣待其自行進 入被害人曾德信住處而經被害人即曾德信之父曾安淼告知曾 德信未有在家後,其與被害人曾安淼即各自坐於曾德信上址 住處客廳內之沙發談話,惟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持其 置於所攜深色包包內之菜刀1 把突然起身行至曾安淼所坐位 置前方,旋迅即以其所持菜刀朝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連續猛力砍擊,期間被害人曾安淼雖屢屢哀嚎並以左手欲為 阻擋,惟被害人曾安淼欲為阻擋之左手旋遭被告之左手臂扣 住而無從抵抗,復並持續遭被告持菜刀砍擊前揭部位,待被 告停止砍擊後,其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曾德信上址住 處離開並騎乘其所有之上揭車號機車離去,又被告於同日下 午4 時15分許至晚間8 時15分許間之某時,復至被害人曾德 信上址住處附近之小型超市購買水果刀1 把以欲作為殺害曾 德信所用,並再次前往被害人曾德信上址住處以欲殺害曾德 信,然因其到場時發現現場已有員警到場處理被害人曾安淼 遭殺害之事,其即罷手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字卷第 6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0至11頁、第48頁、第99頁反面、第 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顏秀玉前於警詢中,就其係 被害人曾安淼之配偶,其於103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發現被害人曾安淼全身是血坐臥客廳沙發而全無
意識,其旋叫救護車將被害人曾安淼送醫急救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相字卷第13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進入曾德信上址住處後與被害人曾安淼交談、嗣 突持菜刀猛力連續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 部位且被害人曾安淼於遭砍擊過程中屢屢哀嚎並試圖以左手 阻擋攻擊而遭被告以左手臂扣住致無從抵擋暨被告停止砍擊 後自上址住處大門離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各節,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曾德信上址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 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7至35頁),復有被告砍擊被害人曾安 淼所用之菜刀1 把及其於砍擊被害人曾安淼後於超市所購得 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而被害人曾安淼於遭被告砍擊後經 送至天成醫院急診,再經轉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惟仍於103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38分許死亡等 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被害人曾安淼於天成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1至23頁、第62至12 8 頁);又被害人曾安淼於103 年2 月18日確遭厚背式銳器 砍創,致其頭臉頸部共有16處銳器砍創【含左顳部2.5 公分 深及頭蓋骨砍創、左顳耳上5 公分砍創、左顳1 公分砍創、 左顳頂部共10刀砍到骨頭之砍創、左頂4 公分砍創、左耳9 刀耳下3.5 公分砍創、左臉18刀及鼻樑5 刀(10公分)砍創 、鼻尖1 刀切斷軟骨4 公分砍創、上額10刀7 公分造成左額 骨破孔、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出血約10公分之砍創、右眼5 刀(最長4 公分)之砍創、右側臉頰2 刀(3 公分及1 公分 )之砍創、左嘴角6 公分之砍創、左下唇6 公分之砍創、左 頸3 刀(3 、2 及4 公分)之砍創、下顎2 刀(6 公分)深 及骨頭之砍創及左頸8 公分1 刀之砍創】及其手部共有11處 防禦性砍創(右側魚際1.5 公分砍創、左中指遠端砍斷之砍 創、左中指3 公分之砍創、左手第4 指1.5 公分之砍創、左 手第5 指2 公分之砍創、左手第4 指遠端4 公分之砍創、左 手第3 指0.5 公分之砍創、左手第5 指1.2 公分之砍創、左 手近手腕2.5 公分之砍創、左前臂1 公分之砍創及、左手第 5 指末端1 公分之砍創)暨其兩側眼眶受有鈍性傷,且被害 人曾安淼係因遭厚背式銳器砍創頭頸部致其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從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醫 師相驗、解剖確認明確,並有相驗筆錄1 份、解剖筆錄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 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8、51、54頁、第56至61頁、第 134 至143 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被告前開有關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所攜菜刀 至被害人曾德信上址住處以欲殺害曾德信,嗣因曾德信不在 家,其方於在與被害人曾安淼談話之際,以所攜菜刀砍擊被 害人曾安淼,以及其於砍擊被害人曾安淼後離開被害人曾德 信上址住處後,確有另行購得水果刀1 把以欲承其當日原預 備殺害被害人曾德信所用,惟嗣因返回被害人曾德信住處時 見員警在場始而罷手此等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復亦堪認被害人曾安淼之死亡結果與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持菜刀連續砍擊頭部、臉部及頸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欲持菜刀劃花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 而無何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 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 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 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 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 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 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當日 係持其所攜之扣案菜刀1 把對被害人曾安淼進行砍擊此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被告於曾德信上 址住處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於當日下午4 時13分5 秒許自其所攜包包內取出菜刀後即快 步走向被害人曾安淼所坐位置前面,且其旋以右手所持菜刀 朝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持續砍敲重擊,縱被害人曾安淼 欲以左手以為抵擋,然被告即以其左手臂扣住被害人曾安淼 之左手而持續以所持菜刀不斷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 位,期間被告並有以所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 做出割劃之動作,嗣至當日下午4 時14分15秒許被告始停止
砍擊,且該監視錄影設備自被告持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 、臉部位之時起,均有清楚錄到被告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 淼頭、臉部位,致該等部位骨頭因遭菜刀重擊所發出之受砍 敲重擊聲響,另被害人曾安淼自遭被告持菜刀砍擊頭、臉部 位時起,其即不斷持續哀嚎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及其反面)。衡諸人之頭部、臉部 及頸部既為維繫人體生命循環及對外感官接觸重要至極之腦 部、眼睛及各動脈之所在,倘該等人體部位遭受質地堅硬物 品砍擊,客觀上自已具足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又依前揭 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係自當日下午4 時13分5 秒許至下午4 時14分15秒許此1 分鐘許之短暫時間內,即持菜刀朝被害人 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持續猛力砍擊 ,復觀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害人曾安 淼頭、臉、頸部所受銳器砍創之記載內容可知,縱不計入被 害人曾安淼手部所受防禦性砍創刀傷次數,被害人曾安淼之 頭、臉、頸部至少合計共受有72刀砍創刀傷(亦即其頭臉頸 部位所示遭砍創次數之總和,如鑑定報告僅表示受有砍創而 未表示刀數,則以1 刀計之),則被告既在1 分鐘許之短暫 時間內,即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 人體重要部分砍擊至少多達72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曾供稱其於持菜刀朝被害人曾安淼之頭、臉部位猛砍將近1 分鐘之過程中確有殺意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 頁 ),又當日被害人曾安淼自遭被告持菜刀砍擊時起至被告停 止砍擊時止,被害人曾安淼即均不斷哀嚎,且被告持菜刀砍 擊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致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骨 頭因遭菜刀重擊而發出清楚可聞之敲擊聲響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上,由此更亦足證被告當日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 時之下手力道實猛烈至極。是依前揭各節已在在足徵被告斯 時持菜刀持續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處時 ,其下手力道非但兇狠猛烈,且殺意甚堅,從而足認其於持 菜刀持續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際,主觀上即具殺害被害人曾 安淼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倘被告當日僅意在劃花被害人 曾安淼之臉。則其至多以所持菜刀向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為 水平式之割劃行為,本即可達目的,其又有何持刀猛力砍擊 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頸部之必要?又縱被告辯稱其最後有 向被害人曾安淼稱「我不殺你」之語,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監 視錄影光碟,被告當日於停止砍擊被害人曾安淼而推開曾德 信上址住處大門後,確有轉身向被害人曾安淼稱:告訴你今 天放過你,不殺掉你等語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反面 ),然此既係被告於砍擊行兇後始向被害人曾安淼所稱,自
仍無礙被告當日於以上開方式持續砍擊被害人曾安淼之行為 時,其主觀上即具殺害被害人曾安淼之殺人犯意之認定,故 被告辯稱當日其僅欲劃花被害人曾安淼之臉部而無殺人故意 云云,自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預備殺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 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當日先於下 午4 時6 分許攜菜刀1 把至被害人曾德信上址住處以預備殺 害被害人曾德信,然因被害人曾德信不在,其後復於同日下 午4 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間之某時,購買水果刀 1 把以預備供其殺害被害人曾德信所用並再次返回被害人曾 德信上址住處,惟因員警在場從而罷手,則被告當日攜菜刀 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及嗣後購買水果刀至被害人曾德信住處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預備殺害曾德信之犯意,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該行為所含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 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 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 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 過去長期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被告高中時有使用安 非他命經驗,17歲首次發病,當時症狀有被害妄想、聽幻覺 、功能退化等,被告深信其當時鄰居曾德信自當年即開始對 其下符咒迫害,被告雖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 性不佳,仍有相關精神症狀,被告由於妄想精神症狀、現實 感及病識感不佳之狀況下,堅信自身長期受到迫害且對方( 指曾德信)之迫害行為越來越讓其自身無法忍受,若不去找 對方,不知曾德信還要對其做何事,從而可知被告因長期受 到被害妄想之影響,堅信自己陷於迫害且情勢十分嚴峻,以 致迫使去找對方以避免後續更嚴重之後果,亦即被告其藉以 依憑而行為之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然因被告殺 害對象為其妄想中加害人曾德信之父親,而非加害人曾德信 本身,被告亦可明確表示當時係欲找曾德信理論,但因當時 無法見到對方,又覺得曾德信之父好像在隱瞞或維護曾德信 ,而在盛怒下做出傷害對方(指被害人曾安淼)之動作,從
而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受其精神症狀嚴重影響下而為,但 依案發情境,殺害對方並非當時欲維護自身生存唯一可採取 之行為反應,亦即被告之犯行並未到全然無可選擇以致於不 得不然之程度,進而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下 降,但未達全然欠缺之程度,並建議被告接受醫療院所持續 追蹤、觀察或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6 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至27頁)。再佐 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曾德信長期以放符等 方式對其進行迫害,致其日子過不下去,其當日至曾德信住 處未找到曾德信,然認為曾安淼管教兒子不當無可救藥而有 迴護曾德信對其迫害之情等供述,顯與證人曾德信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有關其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印象見過被告所為之證 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當日監視錄影光碟而未見被害人曾安淼當日有何迴護曾德信 抑或與被告有所爭執語句之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4至95頁 )互核全然不符;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顯因其所 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 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均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安淼及曾德信實素未相識,亦無冤仇 ,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率而對被害人曾安淼為上 開殺害行為,且其下手極為兇殘且係對被害人曾安淼之頭部 、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為之,致被害人曾安淼因此 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曾安淼親友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又 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呈現被害 人曾安淼當日遭被告持菜刀砍擊時所不斷發出之陣陣哀嚎及 被告所持菜刀砍擊被害人曾安淼頭部及臉部等處時,因下手 力道凶猛從而敲擊至被害人曾安淼頭、臉部位骨頭所發出之 敲擊聲響,此等情景聲響,無不令人驚駭萬分,更遑論被害 人曾安淼斯時自身所承受之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更係難以 言喻之沈重煎熬,且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曾安淼後,竟又購買 水果刀1 把以預備殺害曾德信,其所為該等行止,惡性至極 ,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本有慮及其具永久與世隔絕而 處以極刑之必要;惟念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導致被告依 其行為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暨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
既處被告無期徒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 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而本案被告既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經本院減輕其刑,雖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然其尚 有因假釋出監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而按保安處分之 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 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 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決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因精神 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 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 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 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 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 ,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 )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 個有位階順序之 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 本原則。本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 雖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性不佳,致其仍有相 關被害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等精神症狀,因此建議被告 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追蹤、觀察或治療;復衡諸被告之母白 阿娣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10幾歲時開始吸毒、喝酒而 經醫生診斷有精神疾病,被告曾指稱其下符,後來因其遭被
告毆打,其受不了即與其女兒(即被告之姐)離開被告10年 ,而被告之父後來與被告同住時曾遭被告毆打至癱瘓,至今 全身不能動,但其等並無追究被告犯行,希望被告於本案被 判刑後能送去接受精神治療等語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1 頁 );再審諸被告於本案係以攜持刀刃兇器任意進入他人住處 殺人此一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手法,本院認 被告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於接受本院訊問 時既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係單獨居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 頁反面),依此復與被告之母前於偵訊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 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十分薄弱,為預防 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 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期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 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 ,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
四、至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殺人罪及預備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37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承昌: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