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號
TYDM,103,訴,68,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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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惠君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彬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
林惠君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彬林惠君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惠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2 所示之 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顏忠鋒而既遂, 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所得1 萬2000元尚未收取。 ㈡洪彬林惠君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方式、毒品數量,幫助吳嘉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遂。
洪彬林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景翔而既遂。本案經監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彬林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所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顏忠鋒吳嘉信許景翔等 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 人所使用上開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彬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惠君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為,係犯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幫 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持有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 克)之行為,為嗣後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前開 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惠君就附 表1 、2 、4 所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揆諸上揭 說明,就附表1 、2 、4 所示之罪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 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林惠君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被告洪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犯行,均分別經被告林惠君於偵審中、洪彬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時間相隔月餘,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密集且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 釋意旨,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均予酌量 減輕其刑。
㈣被告洪彬林惠君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惠君就上 開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 林惠君於94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157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 減刑,並就①至④之罪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就⑤、 ⑥之罪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7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查被告林惠君另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4 年(以上2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4 月、7 年2 月、7 年2 月(以 上5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改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1 號就上開6 罪刑與前揭⑤、⑥2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 月確定,自102 年1 月11日起算執行迄今(現執行



中),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惠君於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 人坦 認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數量、金額非鉅等一 切情狀,就販賣、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各刑,被告林惠君就不可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 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沒 收之物係針對原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惠君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該 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賣所得。又附表編號1 部分,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林 惠君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林惠 君尚未取得所得,是不應予以沒收;附表編號4 部分,因被



告2 人係以6 萬元之價格,將毒品售予許景翔,用以抵償被 告洪彬前所積欠許景翔之債款,則被告2 人該次販賣毒品予 許景翔,僅取得抵銷6 萬元元債務此一財產上利益,並未因 此而取得財物,亦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2 人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聯繫而犯本件,惟 被告2 人所持有而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未經查扣,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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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方│罪名及宣告刑 │
│ │ │式、價格及數量/ 編│ │
│ │ │號3 為幫助施用之方│ │
│ │ │式、毒品種類、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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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月29日│林惠君使用門號 │林惠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上午8時21分許/│0000000000號與顏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台北市松山區復│鋒所使用門號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
│ │興北路與民族東│0000000000號聯繫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路路口至復興北│,販賣約半錢之海洛│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路與民權東路口│因予顏忠鋒,並收取│之。 │
│ │之間某處 │7000元為代價。 │ │
├──┼───────┼─────────┼───────────┤
│ 2 │101 年12月10日│林惠君使用門號 │林惠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5 時57分許│0000000000號與顏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新北市三重區│鋒所使用門號 │ │
│ │忠孝橋三重匝道│0000000000號聯繫後│ │
│ │附近某處 │,販賣約1 錢之海洛│ │
│ │ │因予顏忠鋒,價格為│ │
│ │ │12000 元,惟尚未收│ │
│ │ │取。 │ │
├──┼───────┼─────────┼───────────┤
│ │101 年12月23日│洪彬林惠君使用門│洪彬林惠君共同幫助施│
│ 3 │晚間9 時46分/ │號0000000000號與吳│用第一級毒品,洪彬處有│
│ │桃園縣桃園市中│嘉信所使用門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正路與莊敬路路│00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 │欲為吳嘉信代購毒品│日,林惠君處有期徒刑肆│
│ │ │吳嘉信將代購毒品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000元交予洪彬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洪彬將約0.75公克之│ │
│ │ │海洛因交付予林惠君│ │
│ │ │,再轉交給吳嘉信。│ │
├──┼───────┼─────────┼───────────┤
│ │102 年1 月上旬│洪彬將約1 兩之甲基│洪彬林惠君共同販賣第│
│ 4 │某日/ 國道3 號│安非他命交予林惠君│二級毒品,洪彬處有期徒│
│ │中和交流道附近│,再轉交予許景翔,│刑參年拾月,林惠君處有│
│ │路口某處 │用以抵銷洪彬所積欠│期徒刑貳年。 │
│ │ │許景翔6 萬元之債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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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