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賢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賢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震賢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受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楊 梅市○○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附近,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葉子」之葉姓成年男子(已歿)所託,取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 0000 號)、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69顆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陳震賢受託 後先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地下室、臥房及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為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置物箱內。嗣 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震賢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之埔心加油站,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以黑色包包裝 載之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 表編號2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9顆等物可資佐 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 法及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 ,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2XXXY 」(X 表示磨滅過深無法 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其中68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 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0月7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各1 份,以及扣案槍枝、子彈暨槍彈照片6 張、 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4至32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 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 只論為一罪。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 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 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故上訴人於寄 託人『朱才盛』死亡後,縱將系爭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 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原判決論以寄藏手槍罪,適用法則 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陳震賢所稱之友人 「葉子」所交付代為保管,被告並自99年初某日起,即將上 開槍、彈藏放於自宅地下室、臥房、機車置物箱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遇警攔檢均未有任何抗拒或逃避搜查 之情事,又被告年僅23歲,於99年間受他人所託保管槍彈之 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且被告曾於97年間因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有智力減退及記憶中斷或喪失之情形,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1 份為憑,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犯者乃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斟酌 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本院認辯護人所稱上開 犯罪情狀僅能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尚無從 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 無從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
法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本案 雖未查得被告因使用槍彈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 持有、寄藏殺傷力甚大之制式槍枝、子彈,而持有、寄藏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更高達69顆,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初 ,仍未滿20歲,年紀尚輕,遇警攔檢自願配合搜索,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制式子彈73顆,其中編 號2 、5 所示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 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其中編號3 、 4 所示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且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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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應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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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式手槍(含彈│1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為制式手槍,係屬違禁│
│ │匣1 個)槍枝管│ │(全)自動手槍,為│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制編號:110213│ │捷克CZ廠75AUTOMATI│1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
│ │4003號 │ │C ,研判槍號為「2X│沒收。 │
│ │ │ │XXY 」,槍管內具6 │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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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 │68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因送鑑試射已滅失,均│
│ │ │ │彈,可擊發,認具殺│無庸宣告沒收。 │
│ │ │ │傷力。 │ │
├───┼───────┼──┼─────────┼──────────┤
│ 3 │制式子彈 │3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且│
│ │ │ │彈,無法擊發,認不│不具殺傷力,均無庸宣│
│ │ │ │具殺傷力。 │告沒收。 │
├───┼───────┼──┼─────────┼──────────┤
│ 4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因送鑑試射已滅失,且│
│ │ │ │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不具殺傷力,無庸宣告│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沒收。 │
│ │ │ │殺傷力。 │ │
├───┼───────┼──┼─────────┼──────────┤
│ 5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因送鑑試射已滅失,無│
│ │ │ │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庸宣告沒收。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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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