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9號
TYDM,103,訴,629,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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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737 、13771 、14962 、17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忠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駱政欣翁晟富許雅程證述在卷可稽,附有扣案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 高之逃亡可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其他手段取代,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 月17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 另案執行刑罰,已無逃亡之虞,其前開羈押之原因消滅,爰 予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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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