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號
TYDM,103,訴,6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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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2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魏宏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魏宏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每公 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8 包(約4.5 公克多),欲伺機以自訂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每公克3,000 元價格售出牟利,但未及售出,即因其 中3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晚間9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6 樓紀鈞庭住處,已將 之轉讓予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5 包甲 基安非他命,又為警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 號前所查獲,而致販賣未遂。㈡、魏宏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嗣警方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0 號前,查扣魏宏昌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 之物, 再經魏宏昌帶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6 樓紀鈞 庭住處,查扣係魏宏昌所留下之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及紀鈞庭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證人林聖翔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於檢察官 訊問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或聲請加以 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 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 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林聖翔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魏宏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1690 號卷,第8 至9 頁 、第11至12頁、第93頁。訴字第6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第46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
㈢、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51至61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3 包,經送檢驗,亦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 無公定價格,不論如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來源之可能性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 事證可認將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 入之人確有牟利意圖。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我以每公克2,000 元買進,準備以每公克3,000 元 賣出(偵字第21690 號卷,第9 頁。訴字第61號卷,第65頁 ),可見其係想從中賺取差價,才致鋌而走險販入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欲自其中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所認 定有誤之處,應予更正,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㈣、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中編號1 部分,另經證 人林聖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大致證述在案(偵字第21 690 號卷,第18頁、第83至84頁),並有卷內其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可 稽(偵字第21690 號卷,第65頁。訴字第61號卷,第52頁反 面);其中編號2 部分,亦經證人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在案(偵字第21690 號卷, 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83至84頁),並 有卷內其等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可稽(訴字第61號卷,第32頁、第39頁 、第53至54頁反面),且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經送檢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 上述。綜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起 訴書就其中編號1 部分犯行所認定有誤之處,應予更正,詳 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②被告此部分所犯,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部分所 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 未遂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茲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 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始應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本件①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參照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轉讓禁藥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同一行為無償 轉讓予證人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無從分其先後,乃屬 1 個轉讓行為,因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開證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③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①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亦自白,有如 上述,但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 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至於②辯護人雖以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購入之毒品又未賣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 輕,前又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素行良好,而主張被告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再減輕其刑(訴字第61號卷, 第65頁反面)。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 告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有如上述,並非重罪,本無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即嫌過重之情形,更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
㈤、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施用 者身心受害,且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處於劣勢,而衍生個 人之家庭悲劇,甚至導致其他社會犯罪問題,詎被告卻仍販 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欲加販賣,並已轉讓予他人施用,殊有 不該,但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受僱月薪4 萬多元,未婚但母親及姊妹均無正常工 作之職業暨家庭情形(訴字第61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經判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 之夾鏈袋5 只,係用以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販賣,但因可與毒品分離,即 不應依上開規定與其等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但因上開夾鏈袋,係被告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一併販入 ,堪認已屬被告所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編號2-1 之夾鏈 袋3 只,既經被告轉讓予施用者,即與本件販賣未遂及轉讓 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 至4 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 地,另還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林 俊賢。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一度供 述:有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賢施用(偵字第21 690 號卷,第9 頁),及證人林俊賢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 :我當天施用的毒品是魏宏昌無償提供的(偵字第21690 號 卷,第84頁)。但查: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即改供述:我當天到紀鈞庭家,只有3 個人即紀鈞庭、姜義 星及莊財翔在場,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俊賢(偵字 第21690 號卷,第93頁。訴字第61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第65頁正反面),而參諸證人林俊賢、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一致證述:魏宏昌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時,是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在場,之後魏宏昌 離開,林俊賢進來,看到紀鈞庭莊財翔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紀鈞庭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說是魏宏昌留下的,就給林 俊賢施用,林俊賢沒看到魏宏昌(偵字第21690 號卷,第24 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108頁 、第 110 頁),即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林俊賢確不在場,則縱使證人林俊賢 事後進入該處,而施用原係被告留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亦 非被告所轉讓,準此,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俊賢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如附表二編 號2 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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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民國)、地及內容(新臺幣)│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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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宏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魏宏昌販賣第二級毒│
│ │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向姓名│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克甲基安│表三編號1 之物沒收│
│ │非他命2,000 元之價格,販入8 包甲基│銷毀、扣案如附表三│
│ │安非他命(數量約4.5 公克多),欲伺│編號1-1 之物沒收。│
│ │機以自訂之每公克3,000 元價格售出牟│ │
│ │利。 │ │
│ ├─────────────────┤ │
│ │備註: │ │
│ ├─────────────────┤ │
│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販入之甲基安非│ │
│ │他命數量係3.5 公克。但查:被告於警│ │
│ │詢中,雖一度供述:我本件是購買甲基│ │
│ │安非他命3.5 公克,共5 包(偵字第21│ │
│ │690 號卷,第9 頁),但被告嗣於檢察│ │
│ │官訊問中,即已自承:本件在我身上查│ │
│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在紀鈞庭家│ │
│ │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都是我的(│ │
│ │偵字第21690 號卷,第93頁),嗣於本│ │




│ │院審理中,復一致供述:本件查獲之8 │ │
│ │包是當初一起購買,買了以後林聖翔載│ │
│ │我去紀鈞庭家(訴字第61號卷,第46頁│ │
│ │反面、第17頁反面),而桃園縣新屋鄉│ │
│ │永安漁港及證人紀鈞庭位於桃園縣中壢│ │
│ │市之住處,均在桃園縣境內,是被告於│ │
│ │同日晚間8 時許,在永安漁港附近販入│ │
│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後,借助交通工具,│ │
│ │自有可能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即在│ │
│ │證人紀鈞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轉│ │
│ │讓其中3 包完畢,綜上,被告事後供述│ │
│ │本件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8 包,應為可│ │
│ │採。承此,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8 │ │
│ │包,含袋毛重既已合計4.5 公克,詳如│ │
│ │附表三編號1 、2 之備註欄所示,且本│ │
│ │件在證人紀鈞庭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 │
│ │他命3 包,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
│ │又係經他人取出部分施用後之結果,準│ │
│ │此,被告當初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自不可能僅只3.5 公克。起訴書此部│ │
│ │分記載,係屬有誤,應予更正。 │ │
│ │ │ │
└──┴─────────────────┴─────────┘
附表二:
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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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民國)、地及內容 │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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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宏昌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10分│魏宏昌轉讓禁藥,處│
│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林聖翔│有期徒刑參月。 │
│ │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命置於林聖翔之玻璃吸食器內,而基於│ │
│ │轉讓禁藥之犯意,問林聖翔要不要用,│ │
│ │林聖翔遂無償持該吸食器以火燒烤再吸│ │
│ │取煙氣而為施用,魏宏昌即以此方式轉│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翔。 │ │
│ ├─────────────────┤ │
│ │備註: │ │
│ ├─────────────────┤ │




│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地點係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富村│ │
│ │街51巷3 號2 樓之住處。但查:證人林│ │
│ │聖翔於警詢中,雖證述我是在桃園縣中│ │
│ │壢市魏宏昌朋友的住處施用(偵字第21│ │
│ │690 號卷,第18頁、第83頁),但被告│ │
│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 │
│ │述:地點是林聖翔的住處,不是在我家│ │
│ │,林聖翔是住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 │
│ │那裡,我的朋友都沒來過我家(偵字第│ │
│ │21690 號卷,第93頁。訴字第61號卷,│ │
│ │第16頁反面、第65頁),衡以被告既已│ │
│ │坦認有為本件之轉讓犯行,對轉讓地點│ │
│ │此細節事項,應無反而為虛偽供述之理│ │
│ │,反而證人林聖翔於上開警詢中,僅向│ │
│ │警方表示現住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 │
│ │,而未清楚回答確切門牌號碼(偵字第│ │
│ │21690 號卷,第16頁),顯然不欲人知│ │
│ │,則其上開證述,實可能係為隱晦本身│ │
│ │有於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此,│ │
│ │應認被告供述本件係在證人林聖翔住處│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起訴書│ │
│ │此部分記載,係屬有誤,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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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宏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魏宏昌轉讓禁藥,處│
│ │10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有期徒刑伍月。 │
│ │壢市○○○街000 號6 樓紀鈞庭住處,│ │
│ │將其前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 │
│ │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向姓名│ │
│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販入之甲基安非│ │
│ │他命8 包之其中3 包,取出置於桌上,│ │
│ │向在場之紀鈞庭姜義星莊財翔表示│ │
│ │,要施用的自己拿去用,紀鈞庭、姜義│ │
│ │星及莊財翔遂無償拿取部分置於玻璃吸│ │
│ │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取煙氣為施用,魏│ │
│ │宏昌即以該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紀│ │
│ │鈞庭、姜義星莊財翔。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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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左列扣案物,驗前總毛重3.17│
│ │ │公克,夾鏈袋內之結晶顆粒,│
│ │ │經使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
│ │ │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見偵字第21690 號卷│
│1-1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第4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袋5 只 │及第101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UL/2013/A0000000】)。 │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左列扣案物,驗前總毛重1.33│
├──┼─────────────┤公克,夾鏈袋內之結晶顆粒,│
│2-1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經使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
│ │袋3 只 │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見偵字第21690 號卷│
│ │ │,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訴字第61號卷,第37頁之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UL/2013/A066│
│ │ │0001】)。 │
├──┼─────────────┼─────────────┤
│3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左列扣案物,查與本案無關(│
│ │ │見偵字第21690 號卷,第42頁│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4 │吸食器1組 │左列扣案物,查與本案無關(│
│ │ │見偵字第21690 號卷,第49頁│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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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