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5號
TYDM,103,訴,45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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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福榮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扶助律師
被   告 黃信彰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3928 號、第239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
、第244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蒞追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福榮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所處主刑及從刑各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壹萬陸仟元應與黃信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抵償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分裝夾鍊袋貳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毒品分裝袋壹袋、削尖吸管肆支、皮包壹個均沒收,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1 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黃信彰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主刑及從刑各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伍萬零伍佰元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壹萬陸仟元應與范福榮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共參支、毒品分裝袋壹袋、削尖吸管肆支、皮包壹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分裝夾鍊袋貳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海洛因拾壹小包《包括9 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05公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6公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0.79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黃信彰被訴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范福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意圖營利,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販 賣、幫助黃信彰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予魏乘業劉得安張桐生武家齊劉邦垚陳正達廖孝義林文財張桐生等人,並向魏乘業等人收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凌晨0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范福榮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0巷0 號1 樓住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 1.05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12.20 %,純質淨重 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 1 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分裝袋2 袋、電子磅秤1 台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等物。
二、黃信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如附表三、四所載之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予梁忠周朱敬業胡惠貞范福榮劉得安張謙榮陳懷竹廖孝儀等人並向購買者收取如附表三、四所載之金 錢。嗣為警於102 年11月27日18時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 為「平鎮市○○○村街00巷0 號3 樓拘獲黃信彰,並扣得其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包括9 小包海洛因(合計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 純度21.43 %,純質淨重0.23公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 成分(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1.49公 克,純質淨重0.02公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 粉末(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79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23公克)、分裝袋1 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共3 支、 削尖吸管4 支、皮包1 個等物。
三、范福榮黃信彰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共同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乘業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范 福榮犯如附表一邊號29、38所示犯行,及被告黃信彰犯如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其 中編號1 、6 部分為重複起訴,詳容後述),而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范福榮構成 共同正犯,屬數人共犯數罪,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則各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 4 日、103 年9 月15日以言詞追加提起公訴(見103 年訴字第 167 號卷《下稱訴167 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4 2 頁),復於103 年6 月6 日以書面追加提起公訴(見 103 年訴字第455 號卷第2 至4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福榮黃信彰及渠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訴167 卷第61頁),本院亦查無 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共犯即證人范福榮黃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魏乘業劉得安張桐生劉昌熾武家齊劉邦垚陳正達廖孝義林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 范福榮黃信彰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共犯及證人證詞之 證據能力(見訴167 卷第6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及共犯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范福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2 年偵字第23928 號 卷《下稱偵23928 卷》一第5 至13頁),被告范福榮、黃信 彰及渠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 ,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 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渠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 167 卷第61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福榮黃信彰迭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范福榮部分,見偵23928 號卷《下稱偵23 928 卷》一第18至37頁、第217 至236 頁、偵23928 卷二第 6 至10頁、103 年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偵2443卷》第3 至 4 頁、103 年偵字第2444號卷《下稱偵2444卷》第29至31頁 、偵23928 卷一第162 至180 頁、偵23928 卷二第23至25頁 、第30至50頁、第78至96頁、第157 至165 頁、102 年偵字 第23945 號卷《下稱偵23945 卷》第34至53頁,本院103 年 訴字第16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 至第94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70 頁反面、 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黃信彰部分,見偵23945 卷一第 14至21頁、第112 至119 頁、第122 至130 頁、偵23945 卷 二第19至28頁、偵23928 卷二第164 至184 頁、偵23945 卷 二第54至75頁、第92至112 頁、第166 至186 頁、偵2444卷 第4 至24頁,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7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魏 乘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44至48頁、第 149 至160 頁、偵23928 卷二第52至76頁、第112 至126 頁 )、廖孝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51至55 頁、第141 至143 頁、偵23928 卷二第127 至130 頁)、劉 得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58至60頁、第 138 至147 頁、偵23928 卷二第138 至144 頁)、劉邦垚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64至67頁、第144 至 147 頁、偵23928 卷二第144 至148 頁)、武家齊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71至75頁、第120 至125 頁 、偵23928 卷二第131 至137 頁)、劉昌熾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偵23928 卷一第79至81頁、第115 至119 頁、偵23 928 卷二第197 至202 頁)、張桐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23928 卷一第85至87頁、第132 至136 頁、偵23928 卷 二第107 至111 頁)、陳正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 928 卷一第90至93頁、第126 至131 頁、偵23928 卷二第14 9 至154 頁)、林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3928 卷 二第13至14頁、第26至28頁、偵2443卷第9 至10頁)相符。



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范福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信彰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及渠等與證人魏乘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劉得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桐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劉昌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武家齊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邦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陳正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廖孝義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陳懷竹所持用0000000000號、胡惠貞所持用00000000 000 號、朱敬業所使用00-0000000號、梁忠周所使用00-000 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 偵23928 卷一第5 至13頁,偵23945 卷一第5 至6 頁、第 8 至9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928 卷一第181 至206 頁 )在卷可稽及范福榮魏乘業廖孝義劉得安劉邦垚武家齊劉昌熾張桐生陳正達林文財、等人以複數指 認方式指認係被告二人販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照片對照 表(見偵23928 卷一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第 88至89頁、第94至95頁、偵23928 卷二第15至16頁、偵2394 5 卷一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9頁)、桃園分局偵辦范福榮等人毒品案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劉邦垚(安 非他命類陽性)、廖孝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 陳正達(安非他命類陽性)、魏乘業(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均陽性)、劉得安(安非他命類陽性)、武家齊(安非他命 類及愷他命類均陽性)、張桐生(安非他命類陽性)、范福 榮(安非他命陽性)、梁忠周(安非他命類陽性)、張謙榮 (安非他命類陽性)、陳懷竹(安非他命類陽性)、胡惠貞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黃信彰(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均陽性)、李建成(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等人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3928 卷二第100 至106 頁、第 194 頁、第196 頁、第203 頁;偵23945 卷一第54頁、第113 頁 、第115 頁、第116 至120 頁;偵23945 卷二第196 至 19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毒品彩色照片5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范福榮)、 毒品案件被告(范福榮)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翻拍彩色照 片4 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永源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范福榮000000 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11.21 桃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2.11.21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法 務部調查局103.1.17、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劉昌熾之尿液)、法務部調查局103.1.17、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武家齊之尿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3.1.24、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范 福榮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11.28 黃信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相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2.11.27 梁忠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相 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11.27 胡惠貞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相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2.11.27 張謙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相 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11.27 陳懷竹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相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信彰案)、現 場查扣彩色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黃信彰)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被 告(胡惠貞)通聯紀錄表、胡惠貞毒品案通聯照片(彩色, 手機螢幕翻拍)4 張、毒品案件被告(陳懷竹)通聯紀錄表 、毒品案件被告(黃信彰)通聯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2.12.05 朱敬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編 號對照表、桃園分局偵辦范福榮毒品案尿液、毒物編號與姓 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11.28 桃警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黃信彰)、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2.11.28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分局偵辦黃信彰等人毒品案件毒品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08.14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姓名相片對照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2.20、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黃信彰案檢品)等資料(見偵23928 卷一第 96至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5 至 216 頁;偵23928 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99頁、第193 頁、 第194 頁、第195 頁、第223 頁;偵23945 卷一第50至53頁 、第54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100 頁、第110 頁、偵 23945 卷二第114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9 頁;偵2443 卷第14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 面;訴167 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考,復扣得范福榮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



05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12.20 %,純質淨重0. 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1 公 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分裝袋2 袋、電子磅秤1 台、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等物及黃信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小包{包括9 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1.08公克,驗餘 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21.43 %,純質 淨重0.23公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1.63公克 ,驗餘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純質淨重0.02公 克);1 小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0.08公克 ,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含袋毛重0.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分裝袋1 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共3 支、削尖吸管4 支、皮包 1 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 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 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 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 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5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福榮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文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劉邦垚張桐生 部分,固據上開證人指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范福榮,惟依 被告供稱:㈠林文財問伊可否找的到海洛因,然後伊就聯絡



朋友提供海洛因給伊,伊就原價轉讓予林文財,並沒有賺錢 ,海洛因數量為1.8 公克,金額為1 萬8 千元(見偵 23928 號卷二第6 頁至7 頁反面、第31頁至32頁、第96頁);㈡伊 與劉邦垚交易毒品僅此1 次、安非他命1 小包、金額3 百元 ,沒有獲利,基本上沒有賺錢,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見偵23928 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168 頁、偵2392 8 卷二第37頁、85頁);㈢此次伊是賣給張桐生1 小包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1 千元。交易地點在伊平鎮市 ○○路00巷0 號住處內,是伊與他兩人單獨交易。本次沒有 獲利。因為他算是伊蠻熟識的朋友,比較熟的朋友伊不賺錢 ,並坦承此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102 偵 字第23928 號卷一第170 頁至171 頁)各等語。是被告轉讓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於購入時即基於原價轉讓之目 的(林文財部分),或因金額甚低(劉邦垚部分)及熟識關 係(張桐生部分),而分別以未獲利之價格為有償轉讓,衡 理堪予採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係 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自應認定為有償轉讓之行為,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范福榮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 7 、11、14至15、17、19、21、24至26、28、31、33、34、 38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23、32係范福榮黃信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孝義劉得安之犯行,僅以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地點 及毒品數量、價格後,由黃信彰逕自將毒品交付予廖孝義劉得安並由黃信彰收取價金,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編號1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 、12、16、18、20、22、27、30、35至37,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9,屬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而未遂 ,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2 至7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所為,承前所述,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五編號1 、2 ,亦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與 黃信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范福榮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范福榮所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6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黃信彰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 、4 、9 至16,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 號2 、5 、17至2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6 至8 ,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就附表四編號1 、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為,承前所述,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五編號1 、2 ,亦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與 范福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黃信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信彰 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 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經查,本件被告范福榮黃信彰就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 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 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⒈本案於通訊監察被告范福榮期間即已獲悉渠之毒品上 游係犯罪嫌疑人黃信彰,並於查緝被告范福榮之前,業已向 本院聲請新增通訊通訊監察黃信彰持用之門號獲准,約相隔 一週即查獲黃信彰,故本案並非被告范福榮之供述因而查獲 ;⒉本案係於監察被告黃信彰期間,即獲知黃信彰之上游毒 販係「阿成」,並向本院聲請新增通訊監察「阿成」之門號 在案,惟於監察期間該門號均未使用,無法持續偵查,故迄 今並未查獲「阿成」及獲知「阿成」之年籍資料,復經查獲 被告黃信彰,依嫌供述渠上游毒販係「阿成」無誤,惟被告 黃信彰亦無法提供「阿成」之真實年籍資料,此分別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同分局103 年5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訴167 卷第54頁、第73至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二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 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自102 年9 月中旬至 同年11月下旬,約2 個月期間內,被告范福榮黃信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2 次,被告范福榮另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17次、黃信彰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二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 ,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三、五其中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㈦被告范福榮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五之犯行,而黃 信彰就附表三及附表五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遞減之;范福榮另就附表一編號29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次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 32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次遞減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范福榮黃信彰二人所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犯上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 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908 號)。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5583號)。查:
㈠被告范福榮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黃信彰就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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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