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702號
TYDM,103,聲,4702,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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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穆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穆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錢穆亭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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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