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建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建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 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 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