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60號
TYDM,103,聲,466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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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全康
受 刑 人 彭依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全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全康因受刑人彭依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彭全康因受刑人彭依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5,000 元,而經具保人 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 人。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5 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57 0 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 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因不獲 會晤本人,於103 年9 月5 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父彭全康代收而合法送達,送達於戶籍地即「桃園縣新 屋鄉○○村00鄰○○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 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 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 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分別經 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 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居所地址「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 ○0 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 45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本人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而合



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 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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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