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 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 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 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 人較有利,是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50條 修正之前,依照前開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業 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 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 參。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業已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宣告刑4 月、 5 月即2 年3 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2 年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