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9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吳大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到案作證,並無串證之危險, 而被告吳大勇除有3 名未成年在學之女兒需撫養外,尚有1 名開刀後行動不便之母親須照護,權衡之下,若續為羈押實 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已被羈押近1 年,精神壓力極大,被告家人亦迫切希望能與被告再續天倫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會全力配合審理程序云 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石聖明 、楊文榮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核前開罪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3 年 6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103 年10月10日各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依本案審理之進度,認 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3 年11月6 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3 年11月10日起,送往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此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業已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刑期,即可保全被告,核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業已裁定 被告自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日即103 年11月10日起停止羈押 ,故本案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