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湯金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受刑人湯金鳳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 ,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執助字第1541號傳票向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松山派 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庭接受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3 年10月1 日核發拘票至被告 前開住所地拘提被告,亦拘提未獲,聲請人因而對受刑人發 布通緝在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目前亦查無 在監押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按,顯尚未到案執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 沒入具保人湯金鳳所繳納之保證金計1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