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伍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雨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毛重0.37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雨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37公克,鑑驗耗損0.0047公克,驗餘毛重0.3653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堪 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