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江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聽聞受刑人蕭佳華言及其婆婆曾交 付立法院長王金平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現金,其欲將 此事實寄送總統馬英九,希望藉由如此榮耀之事跡,而得在 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時,得以加分,其即請典獄長轉呈;另 壹週刊曾於96年時登載一百億掏空公司之案件,而該公司之 董事曾找打手毆打聲請人,歷經多年之偵查,終於於103 年 5 月10日找到當時命人毆打伊之董事,該名董事並遭提起公 訴。而該名董事約其至住處洽談和解時,稱當初其係花費2, 000 萬元擺平法官,故其僅遭輕判4 個月,當時其亦想要藉 由舉發此事而於行刑累進處遇內加分,故亦寫了一封信,想 要請典獄長轉呈予法務部之羅部長,但其直至7 月時,均未 獲知後續處理消息,經要求退還信件,亦無所得。嗣於103 年7 月31日,該監孝舍主管廖奕宣提示被告潘淑玲、鄭妤禎 及柯佳秀之報告文書,柯佳秀、潘淑玲及鄭妤禎於報告文書 上記載「自聲請人於103 年6 月4 日入監即與聲請人同房, 主管廖奕宣確於103 年6 月23日向大家宣布寄到總統府的信 要自己寄」等節,且柯佳秀之報告文書另有記載聲請人之上 開信函業已歸還聲請人等語,然廖奕宣根本未曾宣布寄總統 府之信件要自已寄,且其要寄送予總統、法務部因認潘淑玲 、鄭妤禎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柯佳秀 則涉有侵占聲請人上開信函犯嫌,另廖奕宣亦有瀆職之罪嫌 ,而有保全該監孝舍103 年6 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及前開潘 淑玲、鄭妤禎及柯佳秀所製作之文書,以證明主管廖奕宣並 無於該日前往該監孝舍宣布上開內容,以及柯佳秀並未於該 日將聲請人欲陳報總統之信函交還予聲請人等情之必要。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第21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 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 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上揭聲請意旨,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於103 年9 月18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保全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之上揭聲請,此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 頁),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再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合於法律上 之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認潘淑玲、鄭妤禎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然依聲請人 前開聲請意旨所示,可徵潘淑玲、鄭妤禎所提出之報告文書 ,既均係以自身名義所書立,而未有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 之情,則無論是否確有主管廖奕宣於103 年6 月23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孝舍之情,均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可能。又就廖奕宣呈予該監之文書部分,亦非被告潘淑玲 、鄭妤禎於上開報告中為如何之記載,廖奕宣即有依其等記 載內容為登載之義務,是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 可能。則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潘淑玲、鄭妤禎及柯佳秀所製作 之報告文書予以保全,欲以證明渠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 ,自無保全之必要。
五、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柯佳秀涉有侵占犯嫌;另廖奕宣係有瀆職 之罪嫌部分,聲請欲保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孝舍於 103 年6 月23日之監視攝影畫面,欲證明柯佳秀等人未將其 所撰寫之書信返還。惟聲請人僅係空言主張柯佳秀係表示其 有於103 年6 月23日將聲請人所撰寫之書信返還,然卷內查 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釋明,復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柯佳秀侵占 前揭信函及廖奕宣所涉瀆職之犯嫌,與其聲請欲保全之證據 間究有何關連性,予以釋明。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認 前揭監視攝影畫面有何遭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僅覆 以,因其係受刑人,故監獄具有主控權,且監獄可能竄改資 料栽贓,則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未為任何之釋明 ,而僅係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之詞,遽認該監視攝影畫面
有遭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女子監獄,就該監獄孝舍於103 年6 月23日之監視攝影 畫面係否有留存,該監獄戒護科人員覆以,有將相關畫面予 以保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已難認該監視攝影畫面有何遭湮滅或礙難使用之虞。甚者 ,聲請人陳稱其業已對潘淑玲、鄭妤禎、柯佳秀及廖奕宣等 人提起告訴,而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告訴,係否有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調閱相關之監視攝影畫面,經該署覆以,業已調閱聲請人 本件所聲請欲保全之監視攝影畫面,此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益徵本件已無保全該監視攝 影畫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