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備註欄「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173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058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備註欄「桃園地檢10 3 年度執字第11736 號」之記載,顯係「新北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10587 號」之誤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