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85號
TYDM,103,簡上,385,20141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鴻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國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710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UT聊天室網站之「聊天三房」係成人 聊天室,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且其係以密語向員警對談 ,該訊息係不特定第三人無法窺見,並未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云云。惟查:
(一) 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文化一路某處,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UT網站 」,並以「今天休假找援妹」之暱稱登入「聊天三房」之 聊天室內,與化名「雨潔」之網路巡邏員警對談,嗣被告 先以密語向員警詢問所在地、年齡、身分及體重,並探詢 「你有意願嗎?」後,即改以即時通與該員警對話,並表 示「有過性經驗嗎」、「妳有援過嗎」、「我給妳3000要 嗎」、「來家裡省了旅館費」、「也有新浴巾保險套」等 訊息等情,有成人聊天室公開暱稱對象名單欄位、聊天室 對談內容、即時通對談內容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坦認。
(二)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 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 ,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 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 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 即應以本罪相繩,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 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 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網路聊天室,係由某一網路使用者以一個自定之標題開立 後,其他網路使用者即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大廳,彼 此以電腦打字方式透過網路傳送聊天。因此,可能同時有 多人在同一聊天室一起聊天,且其他網路使用者隨時亦可 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內加入參與(當然也可以任意退出 聊天室),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網路 使用者於此等聊天室中彼此談及性交易之訊息,倘有使不 特定人得以閱覽該訊息而興起性交易之念,即屬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目的所要避免之危險,而該 當於該條之犯罪。查被告以「今日休假找援妹」之暱稱登 入該聊天室,而該暱稱即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且「援妹」可讓人輕易聯想「援助交際」,即指女 性為獲得金錢、物質而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意,該等文字 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望文即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 ,顯有引誘、暗示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而執行網路巡 邏員警也的確由被告之前開暱稱中,察覺被告欲找人「援 交」之意。再觀諸被告先以密語向員警詢問所在地、年齡 、身分及體重,在別無其他深入交談下,即不避諱地探詢 「你有意願嗎?」,而隨後以即時通與員警對話,更直接 露骨表示「有過性經驗嗎」、「妳有援過嗎」、「我給妳 3000要嗎」、「來家裡省了旅館費」、「也有新浴巾保險 套」等語,更足認被告暱稱中「找援妹」,確實係欲尋求 性交易之意。
(三) 被告固辯稱上開聊天室係成人聊天室云云,然使用者無庸 加入會員,僅需於UT網站上輸入暱稱後,即可進入聊天室 ,而進入聊天室時,雖有提示未滿18歲不能進入之訊息視 窗,但此時按下該視窗之確定鍵後,即可進入聊天室並觀 看該聊天室內全部使用者之暱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已見該網站 聊天室並無任何查證或識別進入網頁瀏覽之人是否已滿18 歲之機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無法確定進入 聊天室內之人均滿18歲,因為網路上很虛擬,年齡都是亂 講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在 上開聊天室刊登「今日休假找援妹」之暱稱,網路上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始能觀看 。
(四) 又網路聊天室所提供「密語」功能,使對話者僅彼此間始



可看到內容,其他網路聊天室之使用者無法在網路上看到 該內容;而即時通的對話內容,亦僅只有對話之彼此間可 以知道對話內容。因此在網路聊天室使用「密語」功能或 以即時通為對話之內容,固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但被告以「今天休假找援妹」暱稱進入聊天室 ,該暱稱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由該暱 稱中之「找援妹」等文字,既堪認屬性交易之訊息,被告 與網路聊天室使用該暱稱,即以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之要件,與其嗣後另是否有使用密語或即時 通為對話無涉。被告辯稱其係使用密語及即時通對談而非 公開之訊息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使用之暱稱中已含性交 易訊息之情節,而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五) 至被告聲請調閱檢察官偵訊光碟,以證明其曾遭詢問是否 知悉找未成年性交有違法云云,並聲請傳喚錢明婉檢察官 ,以查明其於94年間與本案相同之行為曾經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本件卻起訴之原因云云,惟均與被告是否涉 犯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