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09號
TYDM,103,簡上,3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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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8日
所為之103 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治中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13樓之5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內,因認 該公司職員高語欣強迫推銷其購買產品,對其不尊重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高語欣左臉頰1 下,致高語欣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葉治中掌摑完高語 欣後,因高語欣回以「沒關係我們有監視器」等語,葉治中 聽聞後,竟另基恐嚇之犯意,對高語欣恫稱:「要看怎樣都 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語之 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高語欣,使高語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高語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治中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治中固坦承掌摑告訴人高語欣並致告訴人受傷且 向告訴人稱「要看怎樣都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 多人沒有在怕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是因為情緒激動,是為了要告 訴人尊重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偵25141 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 4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語欣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偵25141 卷第5 頁至第8 頁、 第20頁),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102 偵25141 卷 第9 頁、第15頁),足認被告傷害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13樓之5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內,於徒手 掌摑告訴人左臉頰後,復向高語欣稱:「要看怎樣都可以 ,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的」等言詞,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偵25141 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 4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語欣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偵25141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且查,被告自承伊當時因情緒激動,且不滿告訴人強迫推 銷,始會於掌摑告訴人後,於聽聞告訴人表示有監視器, 始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而生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 至明。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與 告訴人間存有上述糾紛,竟情緒激動復對告訴人講述「要 看怎樣都可以,黑白道我都認識,我認識很多人沒有在怕 的」等詞,衡諸社會常情,黑道乙詞,係指不從者將遭暴 力相向,而綜觀該等語句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味存在, 且足以使聽聞者內心感到畏怖,顯見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 身體之事加以恫嚇,客觀上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依 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於



被告雖辯稱係情緒激動且為了要讓告訴人尊重人,並無犯 意云云以為置辯,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客觀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且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 件被告因告訴人強迫推銷,被告即在掌摑告訴人後,復因 告訴人回應現場有監視器,即再對告訴人陳述如上開所示 之言詞,其謂因情緒失控且未使告訴人尊重他人,並非恐 嚇之意云云,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情節,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始對告訴人 恫稱上開言詞,顯見該恐嚇行為係另行起意,故上開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強迫推銷產品,對其 不禮貌、不尊重,竟不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選擇直接離開現 場等之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又為免 告訴人張揚,遂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提出告訴,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犯行 ,惟始終否認恐嚇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 解,難認其有悔意。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 執行拘役60日,且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等語。
五、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 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 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 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為誤,均 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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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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