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11號
TYDM,103,簡上,21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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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0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華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鬍鬚張」餐廳( 下稱「鬍鬚張」)櫃臺前與其女兒排隊準備結帳,因前方之 告訴人葉家伶及其女兒並排站立在前,陳麗華感到有所不便 ,因而與葉家伶發生口角爭執,且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口出「沒水準」、「low class 」等語碎念,以宣洩其不滿 ,並欲離去,然葉家伶聽見陳麗華上開言詞後自覺受辱,即 跟追陳麗華陳麗華告訴葉家伶強制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要求陳麗華道歉;陳麗華為擺脫葉家伶,從「 鬍鬚張」離開後,隨即進入鄰近之「鍋神涮涮鍋」(下稱「 鍋神」)躲避,惟葉家伶仍持續緊追在後;嗣陳麗華再自「 鍋神」離去,葉家伶此際取出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陳麗華 見狀,為避免自己肖像被拍攝,亦取出隨身之折傘揮舞,而 不慎碰觸到葉家伶之手機,陳麗華並因自認此事荒謬,且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上,口出 「crazy 」等語,表達其對葉家伶行為之評價;嗣陳麗華至 長庚醫院警衛室外,在驚魂未定之情況下,亦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該警衛室之警衛以「救我,她(即告訴人)在 威脅我」、「暴力啦」等語形容其遭遇(此段非本件犯罪事 實,僅為下述犯罪事實前因之記載)。惟陳麗華在長庚醫院 警衛室外,於情緒平復後,開始翻找隨身皮包內之物品,並 揚言「要照大家來照」等語,並於持續翻找皮包之際,以「 惡劣之女人(台語)」等語,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地點,辱罵葉家伶,足以貶損葉家伶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2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稱「惡劣之女人(台語)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 訴人,不需要去毀壞她的名譽,當天伊主要是請警衛報警, 當時告訴人持續在拍攝,伊係在描述當時的狀況,評價她的 行為,所以才會講「惡劣的女人(台語)」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陳麗華與其女兒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 之「鬍鬚張」餐廳櫃臺前準備結帳時,因故與排隊在前之告 訴人葉家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口出「沒水準」、「low class 」等語碎念,並欲離去,然葉家伶聽見陳麗華上開言 詞後自覺受辱,即跟追陳麗華並要求陳麗華道歉;陳麗華從 「鬍鬚張」餐廳離開後,隨即進入鄰近之「鍋神涮涮鍋」躲 避,惟葉家伶仍持續緊追在後;嗣陳麗華再自「鍋神涮涮鍋 」離去,葉家伶此際取出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陳麗華見葉 家伶持以智慧型手機錄影跟拍,即攜同其女兒自「鍋神涮涮 鍋」快速步行至長庚醫院警衛室外,對該警衛室之警衛以「 救我,她(即告訴人)在威脅我」、「暴力啦」等語形容其 遭遇,嗣便開始翻找隨身皮包內之物品,並揚言「要照大家 來照」等語,並於持續翻找皮包之際,向該警衛稱以「看多 惡劣之查某(台語)」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卷第6 至7 頁、第 32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12頁),而證人即案發 當時任職於「鬍鬚張」餐廳擔任營運助理之林宛儒於偵查中 證稱:伊正在幫葉家伶買單,葉家伶不太清楚店裡使用餐卷 的規定,因此伊請她自行挑選要使用的餐卷3 張再讓伊結帳 ,葉家伶的女兒想要抽獎,並跟伊確認可以抽的張數,之後



伊就看到陳麗華把抽獎箱拿走要去抽獎,伊把零錢找給葉家 伶,正好陳麗華把抽獎箱拿走,好像要拿給她女兒抽;後來 伊聽現場服務人員說她們好像有吵起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知道她們二人確實有爭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 7 號卷第67至68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擔任長庚醫院停車 場警衛之方文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 衝過來跟伊講小孩怎樣,伊也不記得,說付錢排隊,被告說 要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卷附檢察 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 號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10 1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卷第43至47頁、第55至61頁),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837 號卷第48至5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 因結帳乙事發生爭執,而被告亦有前往長庚醫院停車場向警 衛表示要報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當日於警衛室之錄音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於光碟播放時間1 分45秒時,被告低頭翻找皮包 內的東西,邊向警衛方文匋稱:看多惡劣的查某(台語,其 中惡劣為國語)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31日之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是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 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 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 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 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 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 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 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 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經查:本



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對警衛稱「看多惡劣的查某(台語 ,其中惡劣為國語)」,然如前所述,綜觀告訴人所指訴之 過程及經本院當庭就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勘驗該段言詞前後 對話之結果,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智慧型手機跟拍,為求 脫身故前往警衛室,並向警衛表示求救之意,再開始翻找隨 身皮包內之物品,口出「要照大家來照」等語,並於持續翻 找皮包之際,始向該警衛稱以「看多惡劣之查某(台語)」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一路跟拍的行為所為之言 論,其所稱「惡劣」,係就其所指上述「一路跟拍」之具體 事實,提出之主觀評論,要與無故謾罵之行為有別,又參諸 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乙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卷 第6 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12頁),若非因 告訴人持續跟拍之行為,則被告當無口出該語之動機,是被 告因不堪告訴人一路跟拍之舉動,始以「看多惡劣之查某( 台語)」回應,顯係表達不同意告訴人之一路跟拍行為而為 之言論,主觀上難謂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縱其言語有所不 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於告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揆 諸前揭規定,尚不得科以公然侮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法院 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 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爰依同法 第452 條規定、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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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