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8號
TYDM,103,簡,228,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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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儒(原名余世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儒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驗餘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孟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於101 年3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具殺傷力9mm 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 (共計7 顆子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 於101 年3 月19日,余孟儒電向不知情之黃培鈞借車使用, 黃培鈞乃商請其表弟陳文彬(黃培鈞、陳文彬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 車站搭載余孟儒余孟儒上車後旋即擔任駕駛,並趁陳文彬 不注意之際,將上開子彈7 顆放置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 ,隨與不知情陳文彬駕車同往中壢市○○街00號前,與黃培 鈞會面,迨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抵達現場後,余 孟儒下車與黃培鈞會面,陳文彬亦下車等候,為警發現形跡 可疑,上前盤查,在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發現上開子彈7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1.0 公克,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 文彬、黃培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 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詳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8至46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子彈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附表編 號一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槍,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3 顆,均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2 顆,均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 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9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於 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子 彈數量為7 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1 顆、非 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 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案之海洛因1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
├──┼───────┼───┼──────┼────┤
│ 一 │口徑9mm 制式子│ 2顆 │採樣1 顆試射│經採樣試│
│ │彈 │ │,可擊發,認│射之子彈│
│ │ │ │具殺傷力。 │1 顆,剩│
│ │ │ │ │餘彈頭、│
│ │ │ │ │彈殼,不│
│ │ │ │ │再具有子│
│ │ │ │ │彈功能,│
│ │ │ │ │已非違禁│
│ │ │ │ │物,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 3顆 │採樣1 顆試射│經採樣試│
│ │直徑8.9±0.5mm│ │,可擊發,認│射之子彈│
│ │非制式子彈 │ │具殺傷力。 │1 顆,剩│
│ │ │ │ │餘彈頭、│
│ │ │ │ │彈殼,不│
│ │ │ │ │再具有子│
│ │ │ │ │彈功能,│
│ │ │ │ │已非違禁│
│ │ │ │ │物,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 2顆 │採樣1 顆試射│經採樣試│
│ │直徑8.9±0.5mm│ │,可擊發,認│射之子彈│
│ │非制式子彈 │ │具殺傷力。 │1 顆,剩│
│ │ │ │ │餘彈頭、│
│ │ │ │ │彈殼,不│
│ │ │ │ │再具有子│




│ │ │ │ │彈功能,│
│ │ │ │ │已非違禁│
│ │ │ │ │物,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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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