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21號
TYDM,103,桃簡,921,20141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袁心怡
      黃婉琪
      杜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心怡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婉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啓榮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袁心怡前因傷害、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2 人不知悔改,與杜啓榮黃婉琪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 1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中華四路與四維路路口處附近之 「大帝國舞廳」內,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代價(各出資 1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購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並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 日凌晨3 時許,由杜啓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上開3 人前往臺北,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0 ○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 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本件被告邱俊銘袁心怡黃婉琪杜啓榮等 4 人(下稱被告4 人)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12包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72.6898 公克(驗前毛重共 87.1830 公克、驗前淨重共83.3990 公克、驗餘淨重共82.8 476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115 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俊銘袁心怡2 人有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銘前有詐欺、恐嚇之 犯罪紀錄:被告袁心怡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被 告杜啓榮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紀錄,素行均非佳;被 告黃婉琪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查,其4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顯屬非是,且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兼衡其等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末查,被告黃婉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 並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 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省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逾20公克,此有上揭鑑定 書2 紙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以目前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袁心怡黃婉琪所有,並有被 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 前開物品係為便於攜帶盛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共0.5514公克部分,因 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色結晶10包(驗前毛重共21.822│10個)均宣告沒收。至鑑析用罄之0.2881公克部分,已│
│ │0 公克,淨重共19.4720 公克,│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因鑑驗取樣0.2881公克,驗餘淨│ │
│ │重共19.1839 公克,純質淨重共│ │
│ │17.4469 公克) │ │
│ │ │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色結晶2 包(驗前毛重共65.361│2 個)均宣告沒收。至鑑析用罄之0.2633公克部分,已│
│ │0 公克,淨重共63.9270 公克,│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因鑑驗取樣0.2633公克,驗餘淨│ │
│ │重共63.6637 公克,純質淨重共│ │
│ │55.2329 公克) │ │
│ │ │ │
├──┼──────────────┼────────────────────────┤
│ 三 │菸盒1個 │為被告袁心怡所有,且便於攜帶盛裝附表編號一、二之│
│ │ │愷他命,宣告沒收。 │
├──┼──────────────┼────────────────────────┤
│ 四 │菸盒1個 │為被告黃婉琪所有,且便於攜帶盛裝附表編號一、二之│
│ │ │愷他命,宣告沒收。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