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蕊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蘆竹市 ○○○路000 號之「中圓寵物家族」南崁分店(下稱南崁分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異立 舒除三臭粉劑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03 年1 月30 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上開南崁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 架上之異立舒除三臭粉劑1 瓶( 價值360 元) 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南崁分店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異立舒除三臭粉劑展示空瓶1 瓶(內 含石頭、生化球3 顆,價值15元,已發還被害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異立舒除三臭粉劑1 瓶)得手後藏放在其 所穿大衣口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前開失竊財物 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之店長許維禎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維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維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及中圓寵物家族盤點差異表 (複盤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阿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飲食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之賠償,良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