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564號
TYDM,103,桃簡,564,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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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蕊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蘆竹市 ○○○路000 號之「中圓寵物家族」南崁分店(下稱南崁分 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異立 舒除三臭粉劑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0 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03 年1 月30 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上開南崁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 架上之異立舒除三臭粉劑1 瓶( 價值360 元) 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南崁分店內,徒 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異立舒除三臭粉劑展示空瓶1 瓶(內 含石頭、生化球3 顆,價值15元,已發還被害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異立舒除三臭粉劑1 瓶)得手後藏放在其 所穿大衣口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前開失竊財物 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之店長許維禎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許維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維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及中圓寵物家族盤點差異表 (複盤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阿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飲食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對之賠償,良 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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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