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青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記載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 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 」等文句;另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而足以貶損吳昭明 之人格」,補充記載「藉以公然侮辱及指摘足以貶損吳昭明 之人格、名譽之事」等文句;復將附表編號一內文欄「自然 就會想到那萬惡淫首的加害人很可能是你…」,補充記載「 自然就會想到那萬惡淫首的加害人很可能是你。因為你連這 篇也都已經承認就是你了」;另將附表編號二標題欄「尤其 是那些轉搞解測字的!」,更正為「尤其是那些專搞解測字 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 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 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 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 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 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⒈被告游青陽所張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章之雅虎奇摩 「知識+ 」網站、雅虎奇摩網站「易經研究者的知識殿堂 」部落格(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 44號卷第3 頁、第6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6040號卷第4 至5 頁),均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並得發表言論,顯已達於公然狀態,先予 指明。
⒉徵之被告游青陽於上述網站、部落格所張貼之文章內明確 提及告訴人「龍珠」吳昭明,已足使一般人見該等文章內 容即可特定被告游青陽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吳昭明。復 觀諸被告游青陽張貼之前述文章中之「動物禽獸氣」、「 萬惡淫首」、「你應該去看精神科了」、「腦殘型廢材的 垃圾等級的人」、「腦殘型廢材的超級白癡等級的人」等 用語,均屬粗鄙之言語、文字,對他人為侮弄辱罵,且有 輕蔑之意,而使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自 足以使人對告訴人吳昭明之專業、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 於告訴人吳昭明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 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吳昭明之人格、名譽因此遭受損 害甚明。而依被告游青陽係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復於上述網站發表關於命理之 文章,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當無不知前開情狀 之理,卻仍為前述之舉止,足認其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自明。是被告游青陽辯稱:伊只是回答開版者即發問者之 告訴人問題,係指告訴人的命理能力,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信。
⒊至被告游青陽辯稱:伊的文章是是一個疑問句,伊又不是 指吳昭明,伊真的不曉得,伊只是一個疑問句,為何又變 成肯定句,就變成伊是誹謗云云。但查,被告游青陽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雅虎奇摩網站「易經研究者的知識殿堂」 部落格上張貼的文章內容,發表告訴人龍珠吳昭明的「命 理能力」,屬於「腦殘型廢材的垃圾等級的人」、「腦殘 型廢材的超級白癡等級的人」文句等情,此有網路列印資 料1 份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6040號卷第4 至5 頁)。被告游青陽雖係以疑問句作
為該篇文章之結尾,然觀諸該部落格之標題為「很多拿梅 花易數招搖撞騙的不敗秘招,尤其是那些專搞解測字的! 」,再衡酌被告游青陽於所發表之同篇文章中,先後兩次 以「腦殘型廢材」等文字,指摘告訴人吳昭明之「命理能 力」。再觀照被告游青陽上述文章的遣詞用字、運句語法 ,及前述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實足以使人對告訴 人吳昭明之人格、專業能力及聲譽產生懷疑,且有毀損告 訴人吳昭明之人格、專業能力及聲譽的可能或危險。繼查 ,被告游青陽先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雅虎奇摩「知識+ 」網站,就告訴人吳昭明有關「梅花易數」、「丹道」之 命理及氣功方面,以「動物禽獸氣」、「萬惡淫首」、「 你應該去看精神科了」等文句,對告訴人吳昭明為公然侮 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游青陽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發表上述文章後,旋即於附表編號 二之時間,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雅虎奇摩網站「易經研究 者的知識殿堂」部落格上,張貼之文章內容載有「腦殘型 廢材的垃圾等級的人」、「腦殘型廢材的超級白癡等級的 人」等文句,指摘告訴人吳昭明,由此足見,其主觀上實 具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吳昭明之犯意無訛。 又查,在客觀上,一般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易經研究者的 知識殿堂」部落格之標題為「很多拿梅花易數招搖撞騙的 不敗秘招,尤其是那些專搞解測字的!」內,看見被告游 青陽所發表的上述文章內容中指稱告訴人吳昭明之命理能 力,是屬「腦殘型廢材的垃圾等級的人」等文句,就客觀 社會通念價值來判斷,應會認為被告游青陽係以上述文詞 公然侮辱告訴人吳昭明,及貶損告訴人吳昭明之人格聲譽 ,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游青陽上開具體指摘對方之內容,流於謾罵、輕蔑 、侮辱及含情緒性之字眼,對於告訴人吳昭明私人領域行 為加以詆毀、貶低,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 極建設性評論可言。又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 「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游青陽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青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起訴,但依據被告於上述網站所張貼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章內容,顯見其有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業經起 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 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參本 院卷第43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實施,附此敘明。(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先 後2 次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然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之上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青陽曾有公然侮辱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其不知悔改,復接續 在前述網站上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昭明人格名譽之文詞 ,並對告訴人吳昭明公然侮辱,其行為實不可取。復兼衡 被告游青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否 認犯行,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又考量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參本院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