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884號
TYDM,103,桃簡,188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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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TONG WEILUM」均更正為「TONG WEI LUM」、第8 行「何計」更正 為「合計」,第9 行「新臺幣」刪除、第12行「103 年7 月 28日18時」更正為「103 年7 月18日15時」,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陸軍通訊學 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被 告 謝主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主恩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號高鐵桃園站一樓殘障廁所內,拾獲TONG WEILUN(馬來西亞國民)所有之手提包1個(PRADA牌,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含有TONG WEILUN之馬來西亞護 照1本與馬來西亞身分證1張、手機1支【蘋果牌,IPHONE5, 價值約2萬1000元】、平板電腦【SURFACE牌,價值約2萬100 0元1台、錢包(PRADA牌,價值2萬2000元)1個、馬來西亞 銀行信用卡8張、現金新臺幣7萬元與馬幣3000元等,何計價 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馬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 將該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謝主恩聽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員警追查伊之行蹤,遂於103年7月28日18時許, 將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交付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 埔派出所員警。嗣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物 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主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TONG WEILUN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外 僑出入境查詢結果、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查。從而,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 物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與馬幣3000元,價值甚鉅,且已 經將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與馬幣3000元花用殆盡,僅 返還其餘物品,並為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損害,與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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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