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845號
TYDM,103,桃簡,1845,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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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忠諺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0號地下1 樓,見陳界屹所有之工業用材料1 袋 (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工業用材料1 袋,得手後 旋將竊得物品藏匿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復又因故將上開物品取出,放置於停放該地下1 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嗣經陳界屹報警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 園市○○路00號4 樓壹網棧網咖店內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界屹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綦詳,復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 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而竊得物品業 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而前已有 竊盜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警惕,竟再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考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狀況,及



其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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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