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 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簡聖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 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 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金明宗、黃炳 南、林躍宸、陳嘉蔚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 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 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 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