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周榆與葉素敏素不相識,洪周榆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1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旁之「 小燕子檳榔攤」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坐於 該店內沙發而正與該店老闆娘聊天之葉素敏之頭髮,致葉素 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肋門肌扭傷等傷害。案經葉素 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周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素敏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園敏盛醫院103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葉素敏遭拉扯部位採證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無故率爾拉扯告訴人成傷,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