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760號
TYDM,103,桃簡,176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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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達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達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 絡」、第10行末補充「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代幣1921枚」應更正為「 代幣2021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上址「鑫旺便利商店」之隱閉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把玩,其人數可隨時增加,該地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 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 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1 年 9 月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揆諸 前開判例要旨,自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對於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之事實已 有記載,卻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自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9 月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實質上一 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且被 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達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且被告陳仕達前有2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之科刑紀錄,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有警惕, 兼衡其營業之期間、營業規模、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含IC板 1 片)共5 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4-5 所示之代幣、 招待券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6-9 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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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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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彩金大聯盟機臺 │ 2 臺(含IC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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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7PK 機臺 │ 1 臺(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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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彈珠機臺 │ 2 臺(含IC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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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櫃台及機臺內之代幣 │ 202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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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鑫旺便利商店500 分招│ 29張 │
│ │ 待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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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會員資料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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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日報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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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空白日報表 │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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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鑰匙 │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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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