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一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呂學培」之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一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因侵入住居案件 為警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呂學培身分接受 調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學培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用以表示為警查獲之人為呂學培本人,足以生損害 於遭冒名之呂學培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 呂學培受檢察官傳喚偵訊時發覺有異,而悉上情。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學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 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呂 學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該 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且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培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呂學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在 附表編號1 所示筆錄之騎縫處偽造呂學培之指印2 枚部分雖 未論列,惟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 胞兄「呂學培」之名義接受員警稽調查,損害檢警機關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目的、素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學培」之簽名共3 枚及指印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㈤末查,呂學一前因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④再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07 號分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⑥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等9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上 開案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 保護管束,須至101 年11月3 日始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 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3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依法撤銷,並於103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從而前開案件係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
顯非於假釋期滿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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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之種類 │ 欄位之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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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桃園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欄中│「呂學培」之簽│
│ │局桃園分局武陵│之受訊問人欄 │名與指印各1枚 │
│ │派出所102 年6 ├───────┼───────┤
│ │月17日14時04分│筆錄騎縫處 │「呂學培」之指│
│ │起至102 年6 月│ │印2枚 │
│ │17日14時45分止├───────┼───────┤
│ │調查筆錄第一次│筆錄閱畢受詢問│「呂學培」之簽│
│ │ │人簽名欄 │名與指印各1枚 │
│ │ │ │ │
├──┼───────┼───────┼───────┤
│ ②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呂學培」之簽│
│ │ │ │名與指印各1枚 │
├──┼───────┴───────┴───────┤
│合計│「呂學培」之簽名3枚、指印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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