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江阿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9 號、10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分別於:㈠自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賭博,並約定胡牌者可得新臺幣( 下同)150 元,每胡牌一次提供抽頭金50元予甲○○○,嗣 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許,適有賭客蘇喜美、李玉綢、 林吳美鑾、王幸惠、梁乾坤、王坤敏等6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22,050 元(賭資部分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如附表1 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㈡自103 年1 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2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四色 牌賭博,並約定胡牌者可得150 元,每胡牌一次提供抽頭金 50元予甲○○○,嗣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適有賭 客梁乾坤、王坤敏、張炳坤、柳朝、廖桂子、曾游瑞英等6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資共7,550 元(賭資部分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如附表2 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蘇喜美、李玉綢、林吳美鑾、王幸惠、梁 乾坤、王坤敏、張炳坤、柳朝、廖桂子、曾游瑞英等10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賭資 及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而所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多數 人參與賭博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2 年9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時止,均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分別為包括一 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21年10月30日出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前開犯行時皆 已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於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為警查獲前,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自 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為警查獲前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此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實 分別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徒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 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審酌其行為時已年屆80歲,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 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於各論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3,750 元及8,800 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究 與本件被告2 次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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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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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頭金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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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色牌 │13副(含已使用者1 │
│ │副、未使用者1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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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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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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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頭金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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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色牌 │7 副(含已使用者1 │
│ │副、未使用者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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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潤滑膏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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