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648號
TYDM,103,桃簡,164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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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2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9年桃簡字1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 、8 號「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上址店內等候接 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再指示男客至包廂等候,媒介並 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郭彩婕與男客陪聊,且從事替不特 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係以 40分鐘為1 節,1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如為「 半套」,則須消費達2 節,收費3,000 元;如為「全套」, 則須消費達4 節(即收費6,000 元)至6 節(9,000 元), 甲○○則以每節消費之金額抽取700 元,其餘歸郭彩婕所取 得之方式牟利。適員警陳建豪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 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甲○○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復指示 陳建豪至上址2 樓之1 號包廂內,並由郭彩婕為其服務,迨 第1 節結束之際,郭彩婕即向陳建豪表示該店內需消費達2 節,即有「半套」服務,消費達4 節以上,始有「全套」服 務。嗣陳建豪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之勘驗筆錄、員警於 10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
㈡理由部分補充:
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 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 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1 項)。本法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 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 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2 項)。」又其第10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 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 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 其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 賦予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 所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 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之旨,係執行通訊 監察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他人間之秘密通訊為通訊監察 對象者迥異。倘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 對犯罪現場外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陳建豪係因執行色情查緝取締之 勤務,乃至現場實地勘查及喬裝男客進入消費,並以攜帶 之手機在現場進行錄音蒐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而其蒐證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揭說明及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所取得蒐證錄音光碟等 證據資料,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 褻犯行,辯稱:小姐在伊店內只是與客人喝酒聊天,伊並 未經營全套、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於喬裝警員前



往上址消費時,負責接待、指示喬裝警員前往包廂,並向 喬裝警員介紹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1,500 元等情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陳建豪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 經本院勘驗103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許員警陳建豪喬 裝成男客前往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消費時與被告及郭彩婕 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陳建豪進入仙女情 緣咖啡情人座時,由被告先行招待,並向陳建豪介紹收費 方式後,嗣由郭彩婕繼續服務,郭彩婕於錄音時間37分28 秒起,即向陳建豪告以第1 節時間已結束,並主動說明該 店自第2 節以後之消費方式與服務內容,表示:「我們這 邊是2 節做半套4 節做全部」、「2 節做半套」、「(警 問:2 節做半套?啊一節是多少?一節1500?)對」、「 不要我們聊過頭說我沒跟你講,2 節做半套,4 節做全部 ,但是有些小姐不做S 的,就是不做4 節的,她只做2 , 阿有些小姐她要做全,但是她要5 節她才要做,就是不一 定,看你要跟小姐怎麼講」、「我只是大概跟你講,這邊 大概基本的2 半、4 全,基本的」、「基本的,有些5 台 …有些6 台…才要」、「(警問:那還要再加什麼錢…, 如果說做半…那還要在加什麼錢?)不用啊…啊是不用再 加什麼錢,就是你跟小姐講好就好,你問小姐說你幾節做 ,有些說我5 節做,有些4 節做,沒關係,講好就好,就 不用再另外付,就買那個節數就對了」、「為了你才有耶 ,為了你才跟你講,有些小姐講都不講…一方面我想跟你 講清楚,一方面不想讓你吃虧,一方面就是告訴你我們這 裡的遊戲規則」、「我也誠實跟你說4 就可以做,我也可 以說5 做,基本是4 」、「我想說你應該沒有女朋友嘛? 總是會有需求,所以呢我不要讓你覺得來這裡花了錢然後 又沒有那個,然後搞不好你下次也會覺得我不錯啊,還會 來找我…」,陳建豪復詢問關於4 節之服務內容,郭彩婕 則表示:「(警問:買4 節就可以帶出去了?)你可以帶 她出去啊」、「可是你自己還要花賓館錢,多浪費錢啊」 等語,嗣於2 人嬉鬧而有肢體碰觸之際,郭彩婕即稱「( 警:幹嘛亂摸)我是不小心碰到的,我是不小心碰到的, 反正我等一下還是會摸,怕什麼,我等下還是會摸到」、 「(警:我沒有看過D 【罩杯】的耶)很好,那等下給你 看。第一次來就作4 節,我給你看,全部脫光給你看」、 「你要作2 ,作2 就來了喔!來了喔…」、「你作2 我就 不客氣囉,就直接來了,等下時間到你要走了」等充滿性 服務意涵之言詞一情,有本院103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足徵證人郭彩婕確實有在「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 」內,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提供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 ,或以6,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男客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無訛 ,被告辯稱店內並未有小姐提供性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④再觀諸證人郭彩婕、陳建豪於上揭時、地之對話期間,渠 等論及一般客人消費狀況及接待人員分辨顧客習性時,郭 彩婕即表示:「他(即指接待陳建豪之人)剛有跟我說你 是沒有來過,沒有來過他不能掌握這個客人的習性,假設 你有來過,他會知道你這客人還不錯的客人,他對你有印 象,下次你走進來他對你有印象…不錯的客人,第一他是 用節數去分辨…2 節就一般的客人。能夠作到4 的應該客 人都還不錯…跟小姐聊得來、合得來,又有…不是又有錢 ,是他有需要,下次他會幫你介紹別的妹,所以你下次還 可以吃不一樣的菜」,其後陳建豪進一步探詢郭彩婕是否 會懷疑客人係員警喬裝,郭彩婕亦稱:「第一次當然人家 會不回答你的問題,你看你剛才問我我都不太想回答你, 因為我沒有保證你是客人之前,我不會跟你說我們這裡是 幹嘛的,因為我怕你是派來的人,到時候我們店裡會有責 任」、「到時候你害我們店裡有事,我是不會有事,是店 裡,負責人會被抓」、「小姐只要罰錢而已,店家會被抓 …就是他會有罪,被抓去關還是怎樣…我也會被抓啊,我 被抓去以後寫筆錄啊」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顯 見被告乃至於店內小姐均對於政府查緝此類妨害風化案件 知之甚稔,其等為免遭警查獲取締,於接待、服務男客之 際,猶對初次上門消費之男客均有所警戒,而被告亦會依 各人消費能力、習慣,及有無性服務之需求等分辨顧客, 並為顧客媒介不同女子,佐以郭彩婕向陳建豪介紹消費方 式之際,即表明2 節提供半套服務、4 節提供全套服務, 不另收費,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光碟無訛,而被告 就其自男客每節消費金額1,500 元中收取700 元,其餘歸 店內小姐一節,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彩婕證述相符, 亦徵被告向顧客收取之費用中,即已含括提供性服務之對 價,被告確有藉媒介、容留郭彩婕與男客為撫摸陰莖至射 精或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服務,並與郭彩婕朋分所得,以此 方式營利至明。至證人郭彩婕於警詢中雖稱其向陳建豪所 述服務內容,單純係自己為多賺取錢財而為之個人行為云 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之址設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 號、8 號之「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 登記公司名稱:仙女奇緣有限公司)」,前於95年、98年



間,店名原係「樂樂谷茶坊」,嗣於101 年間,店名則為 「仙女奇緣視聽會館」,而各該店之消費方式均為每節40 分鐘、收費1,500 元,「全套」以3 節(含)以上計算、 收費至少4,500 元,且「樂樂谷茶坊」之「半套」服務則 以2 節計算、收費3,000 元,店家每節可從中抽取700 元 牟利,而各店斯時之負責人分別經法院論以圖利容留猥褻 性交罪刑、圖利容留性交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772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 2369號判決附卷足參,且上開各店洽與本件被告在同址「 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經營之服務內容、消費方式及店家 抽成模式大致相同,亦足推認被告受讓上址店面後,猶仍 承襲先前經營及消費方式,重操舊業而續為媒介、容留在 該店上班之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及 「全套」之性交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具狀辯稱:其客觀上並未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蓋店內當時並無其他人從事性交或 猥褻行為,否則喬裝員警無須另向郭彩婕套話云云。惟按 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 是否有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被告 另辯稱:本件疑係員警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雖係員警喬裝成男客因而查獲, 惟觀諸證人郭彩婕與陳建豪之對話過程,係證人郭彩婕於 第1 節服務時間已屆之際,主動向陳建豪告以該店自第2 節以後之消費方式及其可提供「半套」、「全套」之服務 ,陳建豪始被動附和郭彩婕,並未主動邀約郭彩婕猥褻或 性交行為,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顯無引誘或教唆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被告辯稱遭員警 引誘陷害云云,自非可採。又於我國,性交易並非合法, 性交易之代價,亦無公定價格,是本件被告與證人郭彩婕 採取上開收費方式,其價格是否合理,本屬見人見智,被 告辯以一般陪聊服務並無公定行情,檢察官若欲僱用女子 陪聊,縱肯給付高額報酬亦恐無人願意,檢察官之推認誠 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復辯以證人陳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 得作為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豪、郭彩婕到庭進行詰問 云云,惟本案既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本無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證人陳建豪與被告並無嫌隙,復 於偵訊中依證人身分具結,以足擔保其所言非虛,堪以採 信,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既詳如上述,本院經核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⑦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 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仙女情緣咖啡情人 座之實際負責人,提供仙女情緣咖啡情人座包廂並居間安排 在該處任職之女子與不特定且有意願之男客為猥褻、性交行 為,並欲藉此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再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 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 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 被告犯後飾詞狡賴,強詞奪理,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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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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