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元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縮刑刑期 執行完畢;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8 日徒 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 晚間8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3 日晚間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鄭智元因故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之倉庫尋訪李劍岳時,為警 持搜索票在該處搜索而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4826 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85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鄭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 交付保護管束,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 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另於98、101 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 為戚鴻鈞,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戚鴻鈞前,即 已懷疑戚鴻鈞有毒品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即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戚鴻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依法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搜索票,因此查獲被告前揭所載之 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5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03 年11月5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5 日桃檢兆昃103 毒偵20 04字第98736 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70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改稱其毒品來源係李維忠,惟其並未提出足供進 一步查證或足以特定人別之相關事證,且此僅有被告單一指 述,指明其毒品來源,此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偵查機 關亦尚未發動偵查程序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前揭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可佐,顯見 檢警原已將戚鴻鈞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而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李維忠之部分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 ,此部分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 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 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共4 包(驗前總毛重共重4.1 公克) 、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顆、剷管2 支、打火機2 個、湯匙
1 支,均係員警自上址倉庫內各分租房間中查獲,非被告鄭 智元所持有,查獲當日被告鄭智元係因訪友、領取新資之故 偶然進入上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鄭智元及同案被告游象達 、鄭元豐、李劍岳、蘇盛年、許金輝、顧石金、周明美等人 供陳在卷,足徵上開扣押物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被告用 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