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99號
TYDM,103,桃簡,119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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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威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威銘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8 月、10月 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2032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3 年4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2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歐帝賓館608 室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物品,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 頁、第93頁、第99頁、第102 頁)。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蔡威銘既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 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復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 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 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 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該罪併與102 年度桃簡字2250號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5 月,則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 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前揭刑罰制 裁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 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 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 之外包塑膠夾鍊袋共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而經鑑驗機關各取0.006 、0.004 公克



鑑定部分(見偵卷第94至95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3 、4 、5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吸食、秤量且分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 至第7 頁、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 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8 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相涉;如附表編號7 之分裝杓,為被 告之友人陳愛蓮所有,業據陳愛蓮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第86頁反面),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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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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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10.51 公克,因鑑驗取用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0.006 公克) │膠夾鍊袋1 只)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2.29公克,因鑑驗取用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0.004 公克) │膠夾鍊袋1 只)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4 │分裝袋 │1 包 │
├──┼────────────┼─────────┤
│5 │電子磅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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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 支 │
│ │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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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杓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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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毛│1 包(含殘留微量愷│
│ │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 │他命之外包塑膠夾鍊│
│ │0.0026公克) │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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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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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