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167號
TYDM,103,桃簡,116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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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憶琪素不相識,僅因 其與綽號「小胖」之友人發生糾紛,誤認告訴人之車輛為「 小胖」所有,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窗玻璃等犯罪情節(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卷,第20 頁至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卷,第51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該車窗玻璃遭破壞之程度、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約3,000 元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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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