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吳高銘
張志緯
王祥強
許震寰
陳正智
林上任
郭武憲
徐金明
賴俊榮
林鴻浴
蔡崇儀
魏明
黃泉洲
黃志松
徐崇榮
胡孝寶
王自民
許宏銘
簡福生
蔡正昌
陳惠美
盧世玉
葉敏雄
顧台生
朱蕓鴻
蘇文通
蘇世賓
吳正裕
傅碩威(原名傅燈垣)
潘建宏
郭福安
簡益財
孟達中
王春暖
林舜彬
吳政鴻
呂志銘
郭鼎利(原名郭文有)
吳清雄
林慶堂
吳庭忠
方榮元
劉淑貞
張臻
張順華
陳霈瑜
張溪潭
郭泳麟
陳凱民
張瑞典
陳志銘
龔清源
詹欽琮
許武正
張孟鑫
郭進榮
陳仲彥
王濬棋
蕭士幃(原名蕭家忠)
趙志雄
吳勉憲
陳添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高銘、張志緯、王祥強、許震寰、陳正智、林上任、郭武憲、徐金明、賴俊榮、林鴻浴、蔡崇儀、魏明、黃泉洲、黃志松、徐崇榮、胡孝寶、王自民、許宏銘、簡福生、蔡正昌、陳惠美、盧世玉、葉敏雄、顧台生、朱蕓鴻、蘇文通、蘇世賓、吳正裕、傅碩威、潘建宏、郭福安、簡益財、孟達中、王春暖、林舜彬、吳政鴻、呂志銘、郭鼎利、吳清雄、林慶堂、吳庭忠、方榮元、劉淑貞、張臻、張順華、陳霈瑜、張溪潭、郭泳麟、陳凱民、張瑞典、陳志銘、龔清源、詹欽琮、許武正、張孟鑫、郭進榮、陳仲彥、王濬棋、蕭士幃、趙志雄、吳勉憲、陳添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安與吳高銘、張志緯、王祥強、許震寰、陳正智、林上 任、郭武憲、徐金明、賴俊榮、林鴻浴、蔡崇儀、魏明(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魏「聰」明) 、黃泉洲、黃志松、徐 崇榮、胡孝寶、王自民、許宏銘、簡福生、蔡正昌、陳惠美 、盧世玉、葉敏雄、顧台生、朱蕓鴻、蘇文通、蘇世賓、吳 正裕、傅碩威、潘建宏、郭福安、簡益財、孟達中、王春暖 、林舜彬、吳政鴻、呂志銘、郭鼎利、吳清雄、林慶堂、吳 庭忠、方榮元、劉淑貞、張臻、張順華、陳霈瑜、張溪潭、 郭泳麟、陳凱民、張瑞典、陳志銘、龔清源、詹欽琮、許武 正、張孟鑫、郭進榮、陳仲彥、王濬棋、蕭士幃、趙志雄、 吳勉憲、陳添汯(下稱吳高銘等62人)知悉桃園縣蘆竹市○ ○街00號「福泰電子遊戲場」係曾德文(曾德文所涉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經營,係公眾得 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進入福泰電子遊戲場與機臺對賭。 店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店員換得代幣,在選定之 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 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反之,代幣則 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向店 員換取寄幣卡(1 張寄幣卡代表200 枚代幣),再向負責與 賭客兌換現金,俗稱「老鼠」之林明煌或黃賴舜( 涉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以1 張寄幣卡換得 新臺幣( 下同) 600 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客潘信安 、吳高銘等62人、周志宏(涉及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賭客張孟正、郭萬坤、林春風、李 勝森、黃金源、謝世宏、莊超雄、王冠博(前開8 人,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與賭客王臺青、溫宥菔、詹榮鋒、黃蓮池 、吳旻晟、洪連進、詹健華、李麗華等人(前開8 人,涉及 賭博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暨林明煌、現 場負責人許金塗、員工呂榮福、榮家群、楊月嫵、顏柏瑞、 李暐翎、呂佳蓉( 涉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7P K」合計 70臺(含IC板70片)、「SOLT類」合計32臺(含IC板32片) 、「水果盤」合計65臺(含IC板65片)、「鋼珠類」合計20 臺(含IC板20片)、「麻將」合計8 臺(含IC板8 片)、「
小瑪莉」合計2 臺(含IC板2 片)、「賓果行星」合計1 臺 (含IC板1 片)、「海物語」合計1 臺(含IC板1 片)、「 夢幻賽馬」合計1 臺(含IC板5 片)、「獵魚高手」合計1 臺(含IC板1 片)、「威京傳奇」合計1 臺(含IC板1 片) 、「百家樂」合計1 臺(含IC板6 片)、「賓果精靈」合計 1 臺(含IC板3 片)及未兌換之點數卡9 張、已兌換之點數 卡8 張、寄幣卡50張、機臺鑰匙5 串、補幣紀錄單1 份、櫃 臺電腦主機(兌換代幣) 2 臺、代幣( 粉色盒子) 40個、代 幣( 黃色盒子) 100 個、代幣( 綠色盒子) 200 個、代幣( 深粉色盒子) 400 個、代幣( 袋裝) 2,000 個、寄幣卡1 箱 及賭資9 萬4,900 元、10元硬幣218 枚,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高銘等62人,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福泰電子遊 戲場把玩遊戲機臺遭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 伊不知道代幣可以兌換現金,伊並無將代幣兌換成現金 ,故非賭博云云。惟查前開遊戲場,於賭客入場時得向店員 換得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 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 代幣;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將機臺 內之代幣退出,向店員換取寄幣卡(1 張寄幣卡代表200 枚 代幣),再向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俗稱「老鼠」之林明煌或 黃賴舜以1 張寄幣卡換得600 元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潘信安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當時在場把玩機臺 而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 張孟正、郭萬坤、林春風、李勝森 、黃金源、謝世宏、莊超雄、王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檢查紀錄、偵查探訪報告、派出所偵查探訪照片、組織架 構圖、員工一覽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現場機台 圖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該 遊戲場係以上開方式,由客人兌換代幣,以投幣、開分方式 把玩機具,並可於不玩時兌換寄幣卡,且可以上開方式兌換 現金之賭博財物事實。且參以證人莊超雄於偵查中證稱: 該 店內有很多賭博機臺,先用現金換代幣去玩,1,000 元可換 200 枚代幣,伊當天係玩滿天星機臺,1 枚代幣可換20分, 玩法乃跟機器對賭,贏得分數可以換代幣,換到200 枚代幣 可以跟櫃臺換寄幣卡;而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式乃將卡片放 在店內提供之籃子,將籃子拿給綽號老鼠的人,老鼠就會叫 伊去廁所,到廁所後老鼠數清卡片後就叫伊去外面等,後來 到店外面將現金拿給伊,將現金及卡片分開交易,這樣是為
避免警方之查緝,此為店內客人「都知道」的事情;又林明 煌為店內之老鼠,黃賴舜為店外之老鼠等語( 見偵卷四第16 -1 7頁) ;核與證人謝世宏於偵查中證稱: 該店有很多賭博 機臺,先用現金換代幣去玩,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 伊當天係玩店內的7PK 機臺,賭博方法乃一枚代幣可換20分 押注,依機臺倍率得彩金,200 枚代幣可換1 張寄幣卡,伊 拿代幣去櫃檯換寄幣卡,拿到寄幣卡後就問店內客人要去哪 裡換現金,後來就到店外跟綽號「老兄( 即林明煌) 」的人 換現金,1 張集點卡可以換600 元,店內的顧客「都知道」 到哪裡換現金等語所述相符( 見偵卷四第45-46 頁) ,且被 告吳高銘等62人均自承前開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賭 博性機臺,須先以現金換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後, 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 不等倍數之代幣,輸則代幣歸店家所有,而不玩時可將代幣 退出,可以200 枚代幣兌換1 張集點卡等語,可知前開遊戲 場係以代幣或代幣卡始能開始把玩機臺,且前開場所所置放 之機臺非僅係益智型機臺,又現場把玩機臺之客人若有積分 累積而不願繼續時,可依該遊戲場之規則,由現場服務員為 其兌換寄幣卡,惟為避免警方之查緝,可至店外向老鼠兌換 現金,雖店員未言明,然此乃現場賭客均知悉之事等情。並 佐以證人林明煌身上被查扣之寄幣卡高達84張、現金349,30 0 元之多,若林明煌僅係私下個人為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與 前開遊戲場無涉,則何以上林明煌須準備高額現金於身上? 且若該店不得以寄幣卡兌換現金,證人林明煌又何以願以現 金收購大量之寄幣卡? 此均與常情相悖,顯見該遊戲場非但 可由賭客保留退幣之代幣,甚可以代幣兌換寄幣卡,而寄幣 卡可兌換現金等情。綜上,可推知,每位至該遊戲場消費之 人均知悉可將所累積分數兌換金錢,而被告等63人在該具賭 博性質之遊戲場把玩可以洗分之機臺,即已成立賭博罪,與 被告等人是否曾將兌幣卡兌換成現金無涉,被告吳高銘等62 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63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信安、吳高銘、張志緯、王祥強、許震寰、陳正智 、林上任、郭武憲、徐金明、賴俊榮、林鴻浴、蔡崇儀、魏 明、黃泉洲、黃志松、徐崇榮、胡孝寶、王自民、許宏銘 、簡福生、蔡正昌、陳惠美、盧世玉、葉敏雄、顧台生、朱 蕓鴻、蘇文通、蘇世賓、吳正裕、傅碩威、潘建宏、郭福安 、簡益財、孟達中、王春暖、林舜彬、吳政鴻、呂志銘、郭 鼎利、吳清雄、林慶堂、吳庭忠、方榮元、劉淑貞、張臻、 張順華、陳霈瑜、張溪潭、郭泳麟、陳凱民、張瑞典、陳志
銘、龔清源、詹欽琮、許武正、張孟鑫、郭進榮、陳仲彥、 王濬棋、蕭士幃、趙志雄、吳勉憲、陳添汯等6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3人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潘信安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高銘等6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等6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所犯尚非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被告等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何,本案 核尚非屬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許震寰、潘建宏、張瑞典、 龔清源、詹欽琮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屬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 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應沒收之物,自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一 │「7P K」 合計70臺(含IC板70片)、「SOLT類」合 │
│ │ 計32臺(含IC板32片)、「水果盤」合計65臺(含 │
│ │ IC板65片)、「鋼珠類」合計20臺(含IC板20片) │
│ │ 、「麻將」合計8 臺(含IC板8 片)、「小瑪莉」 │
│ │ 合計2 臺(含IC板2 片)、「賓果行星」合計1 臺 │
│ │ (含IC板1 片)、「海物語」合計1 臺(含IC板1 │
│ │ 片)、「夢幻賽馬」合計1 臺(含IC板5 片)、「 │
│ │ 獵魚高手」合計1 臺(含IC板1 片)、「威京傳奇 │
│ │ 」合計1 臺(含IC板1 片)、「百家樂」合計1 臺 │
│ │ (含IC板6片)、「賓果精靈」合計1 臺(含IC板3 │
│ │ 片)。 │
├──┼───────────────────────┤
│二 │在一樓櫃臺販賣代幣處所查扣之寄幣卡50張、代幣( │
│ │粉色盒子) 40個、代幣( 黃色盒子) 100 個、代幣( │
│ │綠色盒子) 200 個、代幣( 深粉色盒子) 400 個、代│
│ │幣( 袋裝) 2,000 個。 │
├──┼───────────────────────┤
│三 │在一樓販賣代幣之櫃臺內所查扣之現金74,900元、10│
│ │元硬幣218 枚。 │
├──┼───────────────────────┤
│四 │在一樓櫃臺後方辦公室所查扣之現金20,000元;在一│
│ │樓櫃臺查扣之未兌換之點數卡9 張、已兌換之點數卡│
│ │8 張、機臺鑰匙5 串、補幣紀錄單1 份、櫃臺電腦主│
│ │機( 兌換代幣) 2 臺;在二樓負責人辦公室查扣之寄│
│ │幣卡1 箱。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