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717號
TYDM,103,桃交簡,371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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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酒醉駕車如因而 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此情早經教育、政 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 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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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