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574號
TYDM,103,桃交簡,357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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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上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上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 民國95及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12,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為警查獲,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曾有2 次酒 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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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