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551號
TYDM,103,桃交簡,355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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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詩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之寬 典,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一性質之罪,足見其輕忽法令, 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 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4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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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