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詒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詒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詒輝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北路與民族路交岔口前,不 慎撞擊協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在該路口所設置之施工圍籬,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協和公司負責人張文豪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之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 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 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 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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