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32號
TYDM,103,智易,32,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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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7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潘怡伶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酒攤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你著忍耐」、「 楓葉情」等2 首歌詞、曲譜之音樂著作,為告訴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著作物,未經 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 在上址店內設置卡拉OK機1 台供不知情客人點播上開歌曲演 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 經告訴人派員在上址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惟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智 簡字第43號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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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