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6號
TYDM,103,易,8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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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良因與女友劉宴綸先前發生糾紛,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至劉宴綸工作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憤怒鳥網咖內找尋劉宴綸,並趁機取走劉宴綸之手機至店 外離去(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劉宴綸大叫「搶劫」引起店 內正在消費之彭冠倫注意而上前追趕未果,陳政良竟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一同返回上址網咖內,由「小雞」持店 內他人所有、未扣案之安全帽、雨傘毆打彭冠倫,致彭冠倫 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政良並以手勾住彭冠 倫之頸部一同走出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彭冠倫行上開無義 務之事;過程中陳政良並對彭冠倫恫以「帶去山上種」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冠倫,致彭冠倫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冠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彭冠倫(偵查中未滿16歲無須具結)、林鍾( 業經具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僅空言證人彭冠倫所述不實在、不認識證人林鍾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彭冠倫林鍾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彭冠倫林鍾劉宴綸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政良固坦承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曾前往上址憤 怒鳥網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犯行, 辯稱:其只有與「小雞」一同返回上址網咖,並無其他人同 行;是「小雞」拿安全帽、雨傘毆打彭冠倫,其擋在中間阻 止「小雞」打人,彭冠倫也沒有受傷;其並未用手勾住彭冠 倫之頸部,只有搭彭冠倫的肩膀;並未對彭冠倫說「帶去山 上種」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與劉宴綸先前發生糾紛,於102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 許至劉宴綸工作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憤怒鳥網 咖內找尋劉宴綸,並取走劉宴綸之手機至店外離去,因劉宴 綸大叫「搶劫」引起店內正在消費之彭冠倫注意而上前追趕 未果,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一同返回上址網咖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7-3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背面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倫、證人即目擊者林鍾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 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證人即網咖店員劉宴 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背面)相 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冠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3 日晚間,當時



網咖店員劉宴綸喊搶劫,其與一些在網咖裡面打電腦的人聽 到就衝出去想幫忙,但被告走出店外發動機車就離開了;後 來過了10至20分鐘後,被告找了15至20人回來尋仇,並帶著 1 名男子進入網咖內,當時其在網咖內打電腦,被告指著其 說「就是他」,該男子就拿安全帽砸其胸口,並持雨傘打其 右手臂,導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後來其 遭被告用手扣著脖子,半強制地把其帶出店門外,並對其說 「帶去山上種」,令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背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林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在網咖內打電腦,聽到外面女店員喊搶劫,其起身看到 被告不知道拿了何物品往外跑,其與彭冠倫和其他總共6 、 7 人一起跑出店外,但被告就騎機車走了;隔了一段時間後 ,被告與一群人回到網咖門口,至少有6 人以上,年齡都比 其等大,被告帶著其中1 名瘦瘦高高的男子進入網咖內,被 告進來後一直搜尋,看到彭冠倫後指著彭冠倫說「就是他」 ,該男子就立刻拿安全帽、雨傘毆打彭冠倫,被告並未隔在 中間阻止該男子毆打彭冠倫;接下來被告就用手扣住彭冠倫 的脖子,將彭冠倫帶出店外,並聽見有人對彭冠倫說「帶去 山上種」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背面)、證人劉宴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走其手機並 跑走之後,其就喊搶劫,在場的客人追出去要幫其拿回手機 ,但是被告就騎機車離開;後來被告返還手機時,帶著一群 人回來網咖,說要找剛剛追出來要幫忙取回手機的人,然後 被告就作勢要打彭冠倫,被告帶來的人拿旁邊的雨傘、安全 帽打彭冠倫,後來被告就用手勾住彭冠倫的脖子將彭冠倫帶 到店外講話,其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2 0 頁),堪認證人彭冠倫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彭冠倫坐在櫃檯旁邊,其走 進店內還手機,其與「小雞」2 人在櫃檯,其就說剛剛就是 這個人與我發生爭執;其沒有拿安全帽、雨傘打彭冠倫,是 「小雞」拿安全帽、雨傘丟彭冠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 頁背面,第47頁背面)。準此,102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10 分許,在上址網咖內,被告指示「小雞」持安全帽、雨傘毆 打彭冠倫,致彭冠倫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 告以手勾住彭冠倫之頸部一同走出店外,並對彭冠倫恫以「 帶去山上種」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小雞 」拿安全帽、雨傘毆打彭冠倫,其擋在中間阻止「小雞」打 人,彭冠倫也沒有受傷;其並未用手勾住彭冠倫之頸部,只



有搭彭冠倫的肩膀;並未對彭冠倫說「帶去山上種」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定係陳政良持安全帽 毆打彭冠倫等語,亦有誤會。
(四)被告係夥同「小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返回 上址網咖一節,業據證人彭冠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過了大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找了15至20人回來尋仇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同回到上址網咖的人數有6 人以 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劉宴綸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返還手機時,帶著一群人回來網咖,說要找 剛剛追出來要幫忙取回手機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背面)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原本只有「小雞」1 人跟其回去店內,後面就有很多人,那些人是「小雞」找的 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與「小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辯稱:只有與「小雞」一同返回上址網咖,並無其他 人同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 害、強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政良對告訴人彭冠倫恫以「帶去山上種」等語,衡諸 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 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
(二)又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一同走出店外,自屬以強暴方 式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係妨害告 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小雞」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告訴人 係先遭「小雞」持安全帽、雨傘毆打後,才遭被告帶出店外 ,且被告並非以「帶去山上種」等語脅迫告訴人走出店外, 而係以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之強暴方式為之,顯見被告所犯 上開傷害、強制、恐嚇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夥同「小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 訴人為本件傷害、強制、恐嚇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 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0頁)、被告犯後態度 (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 小雞」持犯本件傷害犯行之雨傘、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 ,業據證人彭冠倫於警詢時指訴:雨傘留在現場,安全帽是 其友人林婷儀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小雞」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物,復乏 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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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