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7號
TYDM,103,易,757,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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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續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茂係告訴人温美芳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其明知此情,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21日期間,與不知情之網友牛亭懿(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4 樓之2 號 牛亭懿住處,發生性行為2 次。嗣後牛亭懿向被告索取新臺 幣(下同)22萬元,並簽立「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迨告 訴人於100 年間提起請求離婚訴訟事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 婚字第241 號案件受理,牛亭懿於101 年10月3 日,以證人 身分就其與被告交往情形出庭作證時,告訴人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 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 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大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温美芳 之指訴、「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認伊與牛亭懿交往期間,曾與牛亭懿有撫摸身體之愛撫 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不甘心被牛亭懿 索取22萬元,才故意在「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上寫「上床 二次」,要叫温美芳來告牛亭懿,伊怕牛亭懿事後繼續對伊 勒索,實際上伊與牛亭懿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於91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結婚,於103 年2 月26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是認,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39 條所謂「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 ,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以兩性生殖 器官已否接合為準,始足當之,且「姦淫」為本罪之構成要 件,倘不能證明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又當場查獲姦淫之情事,依社會生活經驗顯 示固不多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相姦犯行,雖亦不以 姦淫當時隨即被查獲為限,然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 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與證人牛亭懿是否曾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得知黃 大茂有與牛亭懿通姦之事實?)我是在民事訴訟法庭上,法 官調黃大茂的通聯紀錄,經過傳喚證人牛亭懿牛亭懿到法 庭開庭時,我當時才確定知道,開庭時她就承認她確實與黃 大茂有交往,也提出一些網路上的他們通信的證明,還有當



黃大茂與她發生關係時,有寫一張切結書的證明。」、「 (問:在民事訴訟法庭牛亭懿到庭前,你有無聽聞何人說起 黃大茂與他人有發生性關係之事?)有,是黃大茂告訴我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最主要是黃大茂告訴我要 我去告這個人,因為他與她發生關係,卻被對方裝設監視錄 影器拍攝性愛過程,對方要利用她拍攝的性愛過程要向他勒 贖30萬元,所以黃大茂要我以配偶的身分告她妨害家庭之類 的,這是民事訴訟前大概是100 年2 月份左右,後來我就在 婚姻訴訟的法庭上有向法官陳述,黃大茂要我告對方妨害家 庭的事情我沒有提告,我不曉得對方的名字與真實的情況。 」、「(問:為何你先生黃大茂會提到此事?)因為對方向 他勒贖而且好幾十萬,平常他很小氣,沒有給過任何生活費 ,都要用人家的東西,所以對方要向他要30萬元,所以他會 用盡任何方式,他告訴我叫我去告她,他不想付錢。」、「 (問:為何你會認為這份切結書可以證明黃大茂牛亭懿有 通姦之事實?)切結書上面有寫,他有上床兩次,加上之前 黃大茂對我陳述的,確實他們有發生關係,所以對方才要用 她拍的東西向他勒贖。」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有 關被告曾要證人温美芳牛亭懿(依證人溫美芳所述,當時 尚不知牛亭懿之身分)提告部分,被告與證人温美芳所述互 核相符,堪信屬實;然有關被告曾向證人温美芳告知被告與 牛亭懿發生性關係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曾於 100 年2 月間向證人温美芳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是 否曾與牛亭懿發生性行為等節,尚有疑義。
㈣、證人牛亭懿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愛撫 動作?)算有吧,我穿著衣服被告用手摸我的胸部,被告也 有穿著衣服,下半身也有穿,被告是穿牛仔褲,我們衣服都 是完整的,在我的房間的床上,本來是站著後來坐下,也有 躺下來一下子而已。」、「(問:被告問有幾次愛撫動作? )一次。」、「(問:被告為何寫『情感糾紛切結書』?) 因為被告怕他東窗事發怕我告他,因為他騙我,我說他是愛 情騙子,他欺騙我他已婚的身分,我也怕他在回來糾纏我, 因為我全部的住家和人他都知道,但是我只知道他的名字, 我在明他在暗,我要保護自己,『情感糾紛切結書』也是被 告自己寫的。」、「(問:『情感糾紛切結書』上記載上床 兩次是何意?)你自己寫的,本來沒有寫,你自己加上去的 ,依你的定義可能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就是在床上,在事後的 訴訟中我才知道,被告本有意與原告温美芳來反告我,他想 要結合他的妻子來告我,所以故意加上床的二次,我們是有 在床上,所以我不疑有他,我覺得可能被告想要在切結書說



的清楚一點,認為有在床上二次,但是沒有寫性交,因為我 們確實沒有性交,我們有在床上愛撫,但是次數我不確定, 時間太久了,而且我們只有見過三次面而已,包括去九份那 次。」等詞(見本院卷第25至2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伊 交錢給牛亭懿後,才在「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寫下「上床 二次」,事後要告訴人對牛亭懿提告等語相符,且被告確實 有要告訴人對牛亭懿提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參以卷附「情 感糾紛和解切結書」上載「上床二次」等語確係事後始填載 乙節,應認被告所稱伊為了要讓告訴人對牛亭懿提告,交錢 給牛亭懿後才在「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上填載「上床二次 」等語實在。
㈤、本件被告與證人牛亭懿均否認曾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並 均稱僅有愛撫行為,2 人所述互核相符,又證人牛亭懿於被 告與告訴人之離婚事件案件到庭作證時亦為同樣證述,並未 坦認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且當庭提出上開「情感糾紛和 解切結書」、被告與其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見他字卷第62 至65頁),衡情,若被告與證人牛亭懿間確曾有性行為之發 生,證人牛亭懿豈可能自行提出該上載「上床二次」之「情 感糾紛和解切結書」供法院參酌,反導致告訴人對其提出妨 害家庭告訴之機會?是難以該「情感糾紛和解切結書」上載 「上床二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卷附之「情感糾 紛和解切結書」,其上填載「上床二次」,其意所指為何, 仍有解釋空間,參以被告填載「上床二次」乃為使告訴人對 牛亭懿提告,而另有目的,尚未能以該「情感糾紛和解切結 書」直接認定被告與證人牛亭懿確有發生性行為二次之事實 ,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與牛亭懿確有上揭通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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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