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錡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錡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成功路口前,欲左轉成功路時,因 不滿其同側左方之甘立魁騎乘車牌號碼000 ─5657號重型機 車欲直行,認甘立魁擋住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甘 立魁行使權利之犯意,趁甘立魁在路口減速慢行之際,攔下 甘立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抓住甘立魁之右手不讓甘立魁 離去,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甘立魁通行之權利。嗣甘立魁報 警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林宗賢與 張書育獲報隨即前往現場處理,鄭錡於談話過程中,突於同 日中午12時32分許連人帶車倒地,隨即於12時34分許清醒欲 起身,張書育則表示要鄭錡坐著等待救護車,惟鄭錡於同日 中午12時36分時起身並往路口旁之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小校 園內走去,因當時非校園開放時間(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與 附連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張書育為保護校園內學童安全 ,乃出聲制止鄭錡,並阻止鄭錡進入當時有教師及學童在內 之教務處辦公室,鄭錡明知張書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37分許,出手推擠張書育,並於張書育欲依法逮捕 時掙扎抵抗,致張書育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所涉傷害 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書育執行公務,嗣 經警員林宗賢停妥警車趕到,始與警員張書育共同制伏、逮 捕鄭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甘立魁發生行車糾紛, 及警員有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伊在路口要左轉,甘立魁卻在伊左邊直行, 差點發生碰撞,伊就煞車,甘立魁也煞車,伊只有拍甘立魁 之肩膀跟他說這裡是左轉專用道,沒有要攔住甘立魁的意思 ,是甘立魁要報警,等警察到了之後,伊突然癲癇發作,清 醒的時候伊已經坐在警車內,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一)強制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甘立魁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 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 ─5657號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成功路口時,鄭錡當 時騎腳踏車,從我的右側突然冒出,並且拉住我的右手, 對我說為何超他車要我怎麼處理,我當下不予理會馬上報 警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騎車快要到成功路口時,遭被告攔下來,抓住我的右手不 讓我走,我問他為什麼不讓我走,他說因為我超他車子, 他抓住我手後,我有跟他說前面有監視器,而且他這樣抓 我是不對的,然後他就有把我的手放掉,但還是強調我有 超他的車,人是攔在我的面前,而且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 理這件事,因為他的態度很兇惡,所以我直接報警等語( 見偵字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 發生行車糾紛?)這不是行車糾紛,因為我是要直行民權 路往中華路方向,被告是從我的右手邊以他的左手拉住我 的右手不讓我走,我立刻就報警,因為被告當時抓住我, 問我他要左轉彎,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這裡有攝影 機我沒有碰撞到他,他不讓我走,我的手機當時是舊式的 ,所以我就直接以左手拿出來打電話報警。」、「(問: 當時在路中間被告騎腳踏車如何有辦法拉住你?)因為當 時是在民權路口,民權路口有學校在那裡,所以我有減速 ,而被告從我後面追上來拉住我。」、「(問:你確定被 告是拉住你的右手還是只有拍你肩膀?)他是抓住我的右 手上臂,用力拉住,時間很長,約超過30秒。」、「(問 :被告拉住你的手是否有妨害你的行進?)有,被告拉住 我的右手臂不讓我走,當時都沒有碰撞。」、「(問:被 告當時跟你說什麼?)對話過程是他告訴我說他要左轉, 為什麼我直行,看我如何處理。」、「(問:該處是左轉 車道?)在我停車的位置是中間有雙黃線,我靠近雙黃線 右側,我在直行車道,該處是兩個車道,我在右側車道中
間。」、「(問:你當下如何處理?)當下報警,我有告 訴被告說他這樣是妨害我自由,這裡有攝影機為證。」、 「(問:被告的反應如何?)他罵我說我敢報警就報啊。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2.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張書育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 號00000000.AVI檔案勘驗結果前段為:「102 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30分56秒警員張書育、林宗賢據報到現場處理行 車糾紛,告訴人稱『今天車子同向在走,你有沒有拉我的 手,這邊的人都有看到,沒什麼事拉我的手,不讓我走, 叫我報警』,警員問被告『你有沒有拉他的手』,被告稱 『沒有,他說要報警我尊重他。沒什麼事他不報警就算了 ,他偏偏要報警』,告訴人稱『是你叫我報警的哦,沒有 事你要把我攔車』,警員問告訴人『他拉你的手』,告訴 人稱『他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拉我的手就不對,你不可 以碰到我』,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各執一詞,其2 人均精神 狀況良好,能與警員張書育、林宗賢對答如流,清楚回答 警員張書育、林宗賢之問題。」,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證人甘 立魁於事發之初警員到場處理時,已反應被告有拉住其手 ,不讓其走之情形,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拉住其手之細節亦描述清晰,前、後證述一致,應非憑 空捏造誣指被告;反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拍他 的手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辯稱:我 沒有碰到他,我只是舉起手比個手勢而已,我沒有不讓他 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坦承: 當時我騎腳踏車要左轉,結果告訴人騎機車從我左手邊直 線進行,我就煞車,告訴人也煞車,我就拉住他,說這裡 應該是左轉專用道,並且拍他的肩膀說地上有劃線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有碰他,但是只是用左手拍他的左肩膀,我不記得我偵 查中有說我沒有碰到甘立魁這樣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 11頁)、我沒有拉他,我不知道為何之前會跟法官說我有 拉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供詞反覆,已非無疑 ,衡情一般人遭遇行車糾紛,既未發生碰撞,又無人受傷 ,倘非對方執意阻止其離去,應不致於報警處理,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確有拉住證人甘立魁右手不讓其離去之行為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甘立魁行使通行之權利。(二)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書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2 年12月25日中午接
獲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的通報,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民權 路與成功路口處理行車糾紛?)有。」、「(問:你當時 有跟其他員警一起前往現場?)還有跟林宗賢一起。」、 「(問:你到達現場後情形如何?)我們到達時,告訴人 說他騎車時被被告拉住他的手臂不讓他離開,我們就在現 場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雙方各執一詞,一個說有被對 方拉住手,另一方說沒有拉對方的手,之後我們要跟他們 雙方留下資料,被告突然就連人帶腳踏車倒在地上,之後 我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我們當下有檢查被告的身體狀況 ,我們當初懷疑是癲癇,因為被告的症狀類似癲癇,但是 我們檢查被告的嘴巴,被告並沒有咬舌頭的狀況,後來過 1-2 分鐘,被告突然就起身往桃園國小走進去,我在後面 叫他,他沒有理會我,我進到校園時,我問校園的守衛當 時是否為開放外人進入的時間,守衛表示現在是非開放時 段,我就繼續在被告後面喊他,他一樣沒有理會,就一直 走到教務處門口,我就將他攔下,因為當時裡面有老師及 小朋友我怕會發生危險,之後被告就對我有推擠的動作, 且掙扎,手臂有揮動,然後有打到我,之後我就壓制被告 ,在壓制時被告持續掙扎,我有撞到旁邊櫃子的玻璃,後 來告訴人跟我同事林宗賢就進入教務處跟我一同壓制被告 。」、「(問:你跟隨被告進去桃園國小校園時,林宗賢 人在何處?)被告起身時,林宗賢當時在移車,因為怕警 車會影響交通,因為之前被告躺在地上,要以警車擋住後 面車輛。」、「(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1-22 頁,這四張 照片是否是桃園國小教務處的照片?)是,這是教務處內 ,照片是我撞到的櫃子。」、「(問:依照你所提供的診 斷證明上記載,你是『臉、頸多處擦傷』,你這些傷勢是 從何而來?)是被告以手抓傷的,是我在壓制被告被告反 抗而抓傷我的,至於撞到櫃子的部分我的頭有閃過去,主 要是肩膀撞到,但是頭還是有稍微碰到,只是有無造成傷 害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反面);及 證人即當時位於桃園國小教務處內之教師蔡文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及兩個學生在教務處裡用餐,有一個 陌生男子闖入,我印象中是他說他要上廁所,後來就有一 個警察進來,一開始警察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就說他要上 廁所,但是我們教務處沒有廁所,後來他們就發生拉扯, 在拉扯中櫃子的玻璃破掉,警察有受傷,因為警察靠近玻 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記載張書 育受有「臉、頸多處擦傷」傷勢之振生醫院102 年12月25 日診斷證明書、事發當日教務處內照片及張書育傷勢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21至25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102 年12月25日中午在警員張書育執行維護校園安全 公務時,出手推擠張書育,並於張書育欲依法逮捕時掙扎 抵抗,致張書育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警察到了之後,伊癲癇發作,清醒的時候伊 已經坐在警車內,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自96年起因癲癇規律於敏盛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服 藥治療,有上開醫院於103 年2 月11日敏綜(醫)字第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然經 本院函詢:「病人癲癇發作時有何症狀?其意識情況如 何?是否仍能自由行動及應對?是否能正常與他人談話 、行走?」,上開醫院回覆:「無意識之言語或動作, 但發作後皆無記憶,活動能力有,但非正常有意義之動 作,大抵為重覆性之動作」等語,亦有上開醫院於103 年6 月24日敏綜(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6-4 、6-5 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警員張書育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 號00000000.AVI檔案勘驗結果後段為:「警察命二人留 下身分資料。12時32分32秒起,被告在腳踏車上身體先 是緩慢左右搖晃,接著頭向前傾靠在腳踏車龍頭上,12 時32分48秒被告連人帶車向右傾倒在地。警員張書育、 林宗賢隨即上前關心並以無線電請求救護車到場,警員 張書育稱被告可能患有癲癇,警員林宗賢欲拿筆給被告 咬著,但警員張書育上前查看後稱被告沒有在咬。12時 34分38秒警員張書育要被告先坐著不用動,表示已幫其 叫救護車。期間被告坐在地上,約坐了2 分鐘後,將安 全帽拿下再戴上。12時36分35秒被告站起,警員張書育 詢問其身體有無狀況,但被告不予理會逕自進入校園。 12時37分6 秒警員張書育詢問某男子是否可進入校園, 該男子表示不行,警員張書育隨即跟著被告進入校園。 12時37分11秒警員張書育在後呼喚被告,但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向前。12時37分20秒警員張書育自後拉住被告背 包稱『這是學校,你要幹嘛』,某男子稱『我們沒有開 放喔』,被告仍不理會進入教務處,12時37分24秒警員 張書育仍拉著被告背包稱『這是學校,你要幹嘛啦』, 被告轉身後警員張書育改抓住被告左手臂稱『這是學校 ,你不要隨便,我跟你講現在這不是開放空間,你要幹 嘛』,12時37分31秒被告揮動手臂把警員張書育甩開, 12時37分34秒警員張書育稱『你最好不要動我』,畫面 晃動,警員張書育身上配戴之攝影機僅拍攝到警員張書
育拉住被告衣領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不停掙扎,12時 37分43秒地上掉落1 副眼鏡,此時被告臉上仍有1 副眼 鏡。」,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反面),是被告雖曾於12時32分 許疑似因癲癇發作而人車倒地,惟其於12時34分許已欲 起身,嗣因警員張書育要求被告先坐著不用動,表示已 幫其叫救護車,被告方坐在地上等待長達2 分鐘,由上 觀之,被告已能理解張書育對話之內容,則被告自倒地 後欲起身之時,應已清醒。再參以本院當庭播放警員林 宗賢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號246_0902.MP4檔案勘 驗結果後段為:「於影片時間10分35秒始順利將被告上 銬。影片時間10分55秒起男救護員多次詢問被告有無受 傷、不舒服、是否需要送醫,被告均僅表示要喝茶。影 片時間12分46秒警員林宗賢向男救護員表示被告騎在腳 踏車上突然倒下,疑似有癲癇症狀。」,有記載該勘驗 結果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 面),是被告於救護人員詢問身體狀況時,尚回答要喝 茶等語,尚難認被告斯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精神狀態。 ⑶又依證人張書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被告 倒地時你判斷被告可能有癲癇?)因為他倒地時身體有 稍微抖動,我們一般處理民眾癲癇病發的情形大概就是 這樣,所以我才會去看他舌頭有無咬到的情形。」、「 (問:抖動的情形持續多久?被告躺在地上是否有發出 聲音?眼睛是否有張開?)一下子而已,沒有特別去注 意,我印象中他沒有發出其他聲音,眼睛我沒有注意。 」、「(問:被告後來有坐起來,被告坐著時有無說話 或有何特殊舉動?)沒有,他本來要起身,我叫他坐著 ,後來他就站起來走進校園。」、「(問:自被告躺在 地上起身後,直到你與林宗賢在桃園國小教務處逮捕被 告,這段期間被告還有全身不斷抖動的情形?)沒有, 且他還可以拉我的無線電拉得很緊。」、「(問:自被 告躺在地上起身後,直到你與林宗賢在桃園國小教務處 逮捕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說什麼?)我們在教務處 壓制被告,將他帶出門口時,他就說『我要噓噓』,大 概1-2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反面),及 證人即警員林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將 被告上銬後是帶往警車或救護車?)救護人員在我們將 被告上銬後有過來檢查被告身體狀況,說被告生命徵象 都是正常的,我們就將被告帶到警車上。」、「(問: 有無跟救護人員說被告可能有癲癇發作的情形?)有,
當時我有跟救護人員說被告好像有癲癇發作的情形,救 護人員評估後告訴我說身體外觀都正常,我不知道他們 是如何評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是 被告於倒地起身後,並無全身抖動之情形,且被告遭警 員制伏後,尚未帶上警車前,經救護人員檢查,亦未發 現有何癲癇發作時之症狀,益徵被告辯稱伊自人車倒地 後癲癇發作,直到伊坐在警車內才清醒,不知發生何事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道路通行權 之認知不同,竟動手拉住甘立魁阻止其離去;及於警員張書 育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使張書育受有臉部及頸 部多處擦傷,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均狡飾其詞、毫無悔意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