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333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教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市場攤位之員工,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20分許,因 不滿前來市場採買之告訴人鍾尚豐逕將車號00─2421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攤位前方,於上前理論時又因不滿鍾尚豐 逕回覆稱「我停在馬路上關你什麼事」,竟公然對鍾尚豐連 續出言「哭夭(臺語)」而侮辱,因認被告黃教文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 如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教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教文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口 出「哭夭(臺語)」一詞,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爭執時,伊之弟弟黃教仁自後方上來欲阻止伊 ,伊才回頭罵伊之弟弟「哭夭」,並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陳鉅文於偵查時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伊看到 時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在被告攤位前的慢車道上爭吵了,二人 是面對面爭執,但因伊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沒有上前勸阻 ,黃教仁當時在被告的攤位上,後來聽到他們的聲音愈來愈 大,就看到黃教仁欲上前勸阻,被告就回頭往攤位方向罵了 「哭夭(臺語)」,因為被告是回頭罵,所以伊認為被告是 在對黃教仁說的等語明確。證人黃教仁則結證稱:伊原站立 在攤位內之活動帆布下,見被告與告訴人愈說愈大聲,就跟 被告說不要跟告訴人再多說了,被告就回頭說了一句「哭夭 (臺語)」等語,證人黃教仁雖為被告之弟,惟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為求免其兄長較輕之公然侮辱刑責惟 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況證人陳鉅文則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恩怨情仇,衡情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需,更無 為脫免被告刑責而自陷偽證之理,是證人黃教仁、陳鉅文之 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係回頭罵伊之弟弟一節,非無可 採。
㈡告訴人雖以其母鍾呂麗珍亦同在現場聽聞被告以「哭夭(臺 語)」一詞辱罵伊,惟經當庭隔離訊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
之結果,告訴人即證人鍾尚豐稱:伊下車走到車頭處,被告 叫伊不要停在該處,伊回以「只是要買菜,很快回來」,被 告則再次很兇的說「這邊不能停車」,伊再回以「這裡都被 你們佔了,我只能停這邊,不然叫警察來處理」,當時伊與 被告面對面,伊之母親則已走到伊之前方約三公尺處等語, 證人鍾呂麗珍則稱:伊下車站在副駕駛座旁,伊跟鍾尚豐都 還沒有說話,被告就上前罵「哭夭(臺語)」,被告的意思 應該是不讓伊等停車,所以才會直接罵鍾尚豐,當時伊站在 被告和鍾尚豐中間等語,證人鍾尚豐與鍾呂麗珍對告訴人、 證人及被告之相關位置及衝突情形所述歧異,是否可採,已 不無可疑。而「哭夭(臺語)」一詞,通常係對他人言詞不 滿時所為之情緒化反應,告訴人與被告既尚未有任何交談, 被告何有突如奇來辱罵告訴人「哭夭(臺語)」之理,是證 人鍾呂麗珍所證述情節,非但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異,亦與 常情有別,自無足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積 極證據以判斷告訴人供述可採。況參酌上開證人陳鉅文、黃 教仁之證述情節,告訴人亦非無因雙方爭執情急之下而有誤 認之可能。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黃教文有 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