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87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 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土城告訴被告柯秀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惟按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 103 年3 月1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與被告業於103 年 5 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10 3 年刑調字第0756號),該調解書內載「對造人(按即告訴 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聲請人(按即被告) 就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嗣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始因 被告履行賠償調解完結而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 足見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 ,當即包含撤回告訴之意,否則豈非與「不追究被告就本案 刑事責任」等語相違背。是該調解書上業已記載當事人表明 同意撤回之意旨,而該調解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於同年6 月13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雖告
訴人偵查中未聲請撤回告訴,並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10 月3 日偵查中電知書記官:「(請問被告是否已將調解金額 全部支付完畢?)被告一直拖拖拉拉,還剩下1 萬6 千元尚 未支付,被告稱會在10月3 日一次支付完畢」、「我打電話 給柯秀明請他支付剩餘款項,他都說沒有錢,不能支付。」 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應認告訴人係因調 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始未聲請撤回告 訴,然並未否定前開調解之效力,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是否 履行調解條件,係屬另一問題,尚難謂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 時未有撤回告訴之意。是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 願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即包含撤回告訴之意,且該 調解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視為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上開調解書原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3 年6 月3 日以新北 土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該署於同日收受(見調偵字卷第1 頁),惟檢察官未查明 調解業已核定前情,仍於103 年10月17日製妥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於103 年11月11日提出並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8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