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平與綽號「美珍」之蘇氏擔仙及綽號「小可」之陳氏娟 (蘇氏擔仙及陳氏娟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848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1 年10月底至102 年4 月中旬間,均 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築丰養生館」(起訴 書誤載為「築豐養生館」,應予更正)之股東,並由陳福平 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福平明知築丰養生館未經申請建築物使 用執照用途變更,不得擅自作為B-1 類按摩場所使用,卻仍 逕以之作為按摩場所營業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且前開違法情形,業經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102 年1 月15日至現場稽查確認違法在案。緣陳世明透 過蘇氏擔仙之轉知有意頂讓買受築丰養生館,陳世明即於10 2 年4 月15日偕同其於斯時所投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南洋風舒壓館」之會計蔡怡錡,共赴築丰 養生館而與陳福平洽談築丰養生館之店面頂讓事宜,且陳世 明及蔡怡錡於洽商過程中有明確向陳福平詢問確認築丰養生 館於工務、消防等各方面有無任何違法情事,而恐影響合法 營業之情,詎陳福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 意,故意隱瞞築丰養生館前開違反建築法規非法作為按摩場 所營業使用之情,而向陳世明謊稱築丰養生館一切均合法等 語,致陳世明誤信而陷於錯誤,從而於同日與陳福平、蘇氏 擔仙及陳氏娟共同簽立頂讓契約,雙方約定由陳世明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頂讓買受築丰養生館,陳世明並當 場交付9 萬元之訂金與陳福平,復並於同年4 月26號交付尾 款9 萬元與陳福平;嗣因陳世明於102 年5 月2 日接獲桃園 縣政府針對築丰養生館前開違反建築法規從而違法營業之裁 處書,陳世明始知受騙而受有其所交付前開款項之損害,進 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陳世明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以及證人蘇氏擔仙、陳氏娟於警詢 中所為與被告陳福平本件所涉詐欺犯行部分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 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告訴人陳世明以及證人蘇 氏擔仙、陳氏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 認告訴人陳世明及證人蘇氏擔先、陳氏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及證人蘇氏擔仙、陳 氏娟、蔡怡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 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平固坦承其及蘇氏擔仙、陳氏娟於102 年4 月 15日確於上址之築丰養生館內與告訴人陳世明洽談頂讓築丰 養生館事宜,且其等當日並有簽立頂讓契約,雙方約定由告 訴人以18萬元之價格向其等頂讓築丰養生館,告訴人並當場 給付9 萬元與其及蘇氏擔仙、陳氏娟,另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亦確有再交付9 萬元之尾款而經其收受,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洽談頂 讓事宜時,告訴人並無就築丰養生館有無使用執照等事宜向
其詢問,而僅有就頂讓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進行洽談,另其於 當日並有將其就築丰養生館所辦理之一些消防資料、消防管 理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提出供告訴人閱覽,其並無欺騙告 訴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與綽號「美珍」之蘇氏擔仙及綽 號「小可」之陳氏娟前於101 年10月底至102 年4 月中旬間 ,係共同投資為位於上址之築丰養生館而均為該養生館之股 東,且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築丰養生館前於102 年1 月15日確經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到場稽查確認該養生館 有:①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②未具室內裝修證明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 規定及③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而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違反建築法規情形,另告訴人因蘇氏擔 仙之轉知而有意經營築丰養生館,告訴人遂於102 年4 月15 日偕同其斯時所投資經營位於上址之南洋風舒壓館會計蔡怡 錡共赴築丰養生館與被告洽商頂讓事宜,雙方當日約定由告 訴人以1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蘇氏擔仙及陳氏娟頂讓築丰養 生館,告訴人並當場支付9 萬元訂金與被告,嗣並於同年4 月26日再將尾款9 萬元交付與被告,又築丰養生館於102 年 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以該養生館前於102 年1 月15日經該 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查獲未經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 ,違規經營作為B-1 類按摩場所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為由,函告限期依規定改善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前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就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確有與其所投資經營之 南洋風舒壓館會計蔡怡錡共赴築丰養生館與被告洽商頂讓築 丰養生館事宜,其並與被告約定以18萬元以為頂讓,且當日 告訴人已交付9 萬元與被告,後於同年4 月26日再次交付尾 款9 萬元與被告,惟該養生館於102 年5 月2 日有收到前揭 縣政府公文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2頁)、證人蔡怡錡前於偵訊中,針對其於102 年4 月15日確有與告訴人至築丰養生館與被告洽商頂讓築丰 養生館事宜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47至48頁)、證人陳氏娟 及蘇氏擔仙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二人與被告前係 共同投資築丰養生館而均為股東,而築丰養生館於102 年4 月間有頂讓他人並係由被告出面交涉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 字第53至54頁、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62、67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02 年4 月15日頂讓契約1 份、被告於102 年 4 月26日收受頂讓尾款9 萬元之收據1 份、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102 年1 月15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30日府商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築丰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及桃園 縣政府102 年5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頁、第32至35頁,本院易字卷 第25頁及其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洽商築丰養生館頂讓事宜之際,被告究有 無於告訴人向其詢問築丰養生館有無任何違法足以影響合法 營業情事之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從而故 意隱瞞該養生館前於102 年1 月15日業經縣政府人員到場稽 查確認有前揭違反建築法規情事之違法情形,致告訴人誤信 該養生館得合法經營而向被告頂讓,並因此受有其所交付被 告合計共18萬元之財產損害,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我與築丰養生館的股東約 時間碰面後,我有問這間店有無違法或無法營業之情事,他 們(指被告)說沒問題,我就在4 月間頂下來,我開始要籌 備營業時,就在5 月2 日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公文,內容表示 這家店在102 年1 月15日被列管要求限期改善並限期變更登 記,限期無法改善要拆除恢復原狀,當時我在問養生館有無 問題而他們(指被告)說沒有時,我們並無寫入契約,只有 口頭所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築丰養生館有位股東蘇氏擔仙,他跟我店裡(指 南洋風舒壓館)會計蔡怡錡說她桃園有一間店生意不錯,請 蔡怡錡問我要不要頂下來,一開始我請蔡怡錡去瞭解這間店 有無問題,蘇氏擔仙有跟蔡怡錡說這間店沒問題,我之後才 和陳福平約時間直接去築丰養生館看,我去看現場時對方除 了陳福平外,還有蘇氏擔仙及一位綽號「小可」的股東在場 ,我這邊則是我自己及蔡怡錡到場,當我在看的時候我就直 接問陳福平這間店有無任何違法的事情發生過,還是有任何 被取締的情事是或是不能營業的狀況,陳福平回答我說完全 沒有,當天我們就開始談頂讓金及付款的時間,之後隔幾天 就有寫一張頂讓契約,在洽談過程中我記得陳福平有拿一些 消防的文件給我看,…而陳福平他們之所以想出讓這間店據 他們說法是他們沒時間照顧,且他們股東間有一些問題,我 在接下築丰養生館後沒多久就收到如他字卷第6 頁所示之縣 政府102 年5 月2 日公文,縣政府說違反商業登記而且逾期 沒去辦理,所以也不能再辦理,我收到該公文後有問陳福平 是怎麼回事,而陳福平回答我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要 求他將我支付的頂讓金還我,但陳福平說既然已經頂讓了, 就不能還我,如果我在簽約時知道築丰養生館有違反相關法
規,我就不會去頂下這間店,而當初在我與陳福平磋商頂下 築丰養生館的過程中,蔡怡錡均有在旁見聞整個協商過程, 而我本身約是在頂下築丰養生館的8 個月前開始經營南洋風 舒壓館,我也是股東,我所經營的南洋風舒壓館有被查緝過 ,就是因為不能有隔間,而當初我在決定頂下築丰養生館時 ,我最擔心的就是能不能營業、能不能賺錢,正因如此我才 會詢問陳福平築丰養生館有無任何違法之情,…我忘記我三 重那間店(指南洋風舒壓館)被稽查是在頂讓築丰養生館之 前還是之後,若我三重那間店被稽查是在頂下築丰養生館之 前的事,那我在頂下築丰養生館時就知道如有營業處所違反 原來的使用用途會遭裁罰、限期改善或是斷水斷電之情形, 如果我在頂讓時就知道築丰養生館有變更原來核定的使用情 形,我不會頂下該店,本件我覺得被告詐欺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明知該店有被查緝之情卻都沒跟我說,還跟我說築丰 養生館都合法可以經營,讓我受騙而頂下該店等語甚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6至47頁) 。則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其在與被告洽談頂 讓築丰養生館事宜時,確有就該養生館有無問題、有無何曾 遭取締抑或不能營業之情向被告均有詢問此情,前後證述一 致,則告訴人此等證述,即難逕認純屬子虛。
三、次查,證人蔡怡錡前於偵訊中證稱:蘇氏擔仙說中壢有一間 養生館要頂讓,所以欲問告訴人是否欲頂下該店,當時老闆 (指告訴人)不在,我有先問蘇氏擔仙該店可否營業、生意 如何、營業、消防及工務是否有問題,蘇氏擔仙說沒問題, 而我和告訴人有和對方再次確認工務和消防方面有無即刻要 處理的,該店是否可合法營業,因為如果消防有問題會開罰 單,且會勒令停業,所以我們一再詢問對方該店是否有問題 ,但他們都說沒問題,當時陳福平、蘇氏擔仙及陳氏娟都在 場,只有陳福平是臺灣人,其他二人是越南人,故全部交給 陳福平處理,其他二人在旁邊也沒講什麼話,而且陳福平當 時是該店負責人,是陳福平在那邊向我們擔保開店沒問題, 據我所知,後來開店營業不到半個月,就收到工務局公文, 說內部裝潢不合法違反公共安全,要我們改善,但因之前該 店已被開過罰單,已經被列管,所以後來我們跟陳福平商量 叫他們處理,但他們不願意,告訴人要求將頂讓金返還,但 陳福平不願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我是陳世明在臺北所經營南洋風舒壓館的櫃 台人員,我記得我曾向陳世明講過築丰養生館要頂讓的事, 當時蘇氏擔仙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她跟我們說她跟築丰 養生館的股東處不好才來南洋風舒壓館工作,她說她想將築
丰養生館頂讓,想問陳世明有無意願,我才將此事轉告給陳 世明知悉,陳世明到築丰養生館與被告洽談頂讓事宜時,我 有在場,我有詢問被告該店是否有任何需要處理的事情,被 告就出示消防相關文件,我們還有問他有無其他問題,他們 就說這間店沒有問題,且我當場也有詢問關於該店工務、消 防方面有無要即刻處理的,是否有合法營業,我之所以會這 樣問是因為南洋風舒壓館也有遇到相同問題,就是我們遇到 工務跟消防的檢查都沒通過而有需要改進的地方,所以我們 去頂讓築丰養生館時的當下,我有詢問陳福平是否有這樣的 狀況,而陳福平都回答說沒有,而南洋風舒壓館遭檢查後, 有給我們約15天至1 個月的時間改善,之後有先收到裁罰通 知被罰6 萬元,所以我們之後選擇將南洋風舒壓館整間拆掉 ,而南洋風舒壓館被裁罰的時間點是在陳世明頂讓築丰養生 館之前,當初在與陳福平簽訂頂讓契約時,因為當下工務是 不會有相關文件的,而消防方面只要有去上課就有一個證書 ,而陳福平當時有出示消防上課的證書給我看,所以我才會 相信他,我們才會付訂金,而當築丰養生館收到縣政府處罰 的公文後,陳世明有叫我跟陳福平談一下,但陳福平不願意 跟我談,我有詢問陳福平我們收到工務方面出問題要改善的 公文是在我們頂讓這間店之前發生的事情並問陳福平要如何 處理,但他沒有回答我,就我印象在與陳福平洽談頂讓事宜 時,是陳世明先詢問,因為臺北的那間店(指南洋風舒壓館 )出事時陳世明剛好人在國外,所以都是我在處理,我再跟 陳世明聯絡,後來築丰養生館要簽約時陳世明有先開口問此 店是否真的可以合法營業、有無消防的問題,而細節的問題 就是由我來發問,陳世明很在意頂下的店可否經營,而我是 因為有負責臺北店,比較清楚一些狀況,所以陳世明才帶我 去談,我在談時有詢問工務方面的問題,我也有問陳福平該 頂讓的店可否合法營業以及該店有無曾因違法事項而遭稽查 ,而就我所問的這些問題,陳福平都說沒有等語綦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反面)。依證人蔡怡錡之前揭證述,針 對告訴人與其前赴築丰養生館與被告洽商頂讓事宜時,告訴 人與其確均有就築丰養生館在消防及工務方面有無何需即刻 處理之問題以及該店能否合法營業各情,一再向被告詢問確 認,而經被告明確表示並無問題此情,證人蔡怡錡既與告訴 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則依告訴人 及證人蔡怡錡所為上開證述,自已足認其等所為上揭證述實 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非僅屬空言指摘。又告訴人係因向被 告頂讓築丰養生館始認識被告,且證人蔡怡錡在告訴人頂下 築丰養生館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蔡怡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48頁) ,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及證人蔡怡錡於本案發生前與 被告間並無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及證人蔡怡錡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各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 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 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於明知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洽商築 丰養生館頂讓事宜之際並未向被告詢及有關該店可否合法營 業及該店之工務、消防之合法性等事宜,猶仍刻意虛捏編造 其等斯時確有向被告探詢上情而經被告明確表示該店並無違 法違規情事而得正常合法營業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之原因及必 要;復衡諸證人蔡怡錡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告訴人於頂 讓築丰養生館前所經營之南洋風舒壓館於營業之際,因未通 過工務及消防方面之檢查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該店因而拆掉 ,從而其與告訴人在與被告洽商頂讓築丰養生館相關事宜時 ,會就築丰養生館之工務及消防方面是否合法更為留意從而 屢向被告探詢此情所為之證述,亦與一般投資經營者如前曾 遭遇某一經營風險致生不利,則其事後於為相類似之投資經 營時,勢必對該種風險更為留心注意,以免再因該類風險致 受不利損失之經驗法則核屬相符;基此更亦足認告訴人及證 人蔡怡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洽商頂讓築丰養生館相關事宜 時,其等二人確有就築丰養生館在工務、消防方面有無問題 須待處理,以及築丰養生館是否有合法營業而有無其他違法 違規各情詳向被告予以詢問此情,均堪認定屬實。是被告空 言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蔡怡錡當日僅有就築丰養生館消防部分 有所詢問,而未有詢及其他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 。
四、再查,證人蘇氏擔仙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築丰養生館股東 ,陳福平也是股東,店內一些採買事務都是陳福平處理,店 有事情也會跟陳福平講,102 年1 月有縣府的人來店內,但 我聽不太懂,我有打電話給陳福平,陳福平有和縣府的人講 電話,但我聽不太懂,而告訴人和陳福平在談頂讓簽約時我 和陳氏娟因聽不懂,所以我們是坐在旁邊聊天,由陳福平去 和告訴人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其嗣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101 年10月間築丰養生館是由我、陳福平及陳 氏娟所共同經營,102 年1 月15日桃園縣政府人員到築丰養 生館檢查時我有在店裡,可是我完全不懂他們在作什麼,因 為陳福平不在,且店裡剛好有一位臺灣人,所以我就請那位 臺灣人打電話給陳福平,我遇到警察及消防人員一起來就只 有那一次,他們有去樓上及樓下,並有說天花板要改善,說 什麼上面要弄防火材料,在警察及消防人員離開後,我有再
打電話給陳福平以確認說他知道今天有人來店裡,陳福平有 回答說他知道了,過了幾天陳福平有來店裡並買了防火的油 漆來擦,至於店裡一般的文件都是放在桌上等陳福平來處理 ,他字卷第4 頁所示頂讓契約上之美珍是我,小可是陳氏娟 ,這是我們的外號,當時是由陳福平與陳世明在談頂讓的事 ,我不清楚契約內容寫什麼,當陳福平、陳世明及蔡怡錡在 談話時,我跟陳氏娟都沒有參與,我們自己用越南話在聊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其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 依證人蘇氏擔仙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102 年1 月15日至築丰養生館進行稽查之時,被告雖 未在現場,然證人蘇氏擔仙於稽查之際既已當場透過電話聯 繫被告而使被告知悉有縣政府人員前來稽查,且被告之後亦 向證人蘇氏擔仙表示知悉當日稽查之情,又被告前於偵訊中 亦明確供稱證人蘇氏擔仙有對其表示有收到如他字卷第32頁 反面所示之102 年1 月15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復並表示當初 開單有三部分之違規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57頁);則被告 既供稱其知悉當初開單內容有三部分違規,而與上開檢查紀 錄表上所載築丰養生館具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違規使 用、未具室內裝修證明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 此等違反法規情形數目相同,依此復亦足證被告就桃園縣政 府人員於102 年1 月15日至築丰養生館稽查所發現如上所述 之各項違反法規情形及內容,實明確知悉無疑。是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其未見上開檢查紀錄表上有關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違規使用之記載,而僅針對公共安全消防部分有委請 他人進行申報云云,自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之。五、告訴人及證人蔡怡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洽商頂讓事宜時, 告訴人及證人蔡怡錡針對築丰養生館在工務、消防方面有無 問題須待處理,以及築丰養生館是否有合法營業而有無其他 違法違規各情確有詳向被告詢問此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在將築丰養生館頂讓與告訴人前,其即確已知悉該店 前於102 年1 月15日業經縣政府人員稽查而具如上所述包含 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違規使用在內等三項違反法規情事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告訴 人與其洽商頂讓事宜時,並未詢及該店工務方面以及能否合 法營業之事,且飾詞否認其就築丰養生館經縣政府人員稽查 而具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違規使用之違法情事有何知悉之情, 而一再為與本院上開所認事實相違之不實抗辯,細繹其因, 除被告因認其如就自身於頂讓該店前即已知悉該店具縣政府 人員稽查所認之上開違法使用情形,以及告訴人確有向其詢
問該店工務方面是否合法而能否合法營業各節坦承以告,恐 將致己遭受不利認定,從而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圖以上揭不 實辯詞以為己尋卸責之途外,別無其他;基此復亦可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洽商築丰養生館頂讓事宜而經告 訴人向其詢問該店工務方面是否合法以及能否合法經營此等 攸關告訴人思慮是否頂下該店以為營業之重要事項時,其確 故為隱匿而未予告知,堪認無誤。而被告之所以於告訴人向 其詢問該店工務是否合法以及能否合法營業各情時,故為隱 匿而佯稱該店日後可合法營業,自係因被告深知倘其就該店 具如上所述擅自變更違規使用之違法情事向告訴人據實以告 ,勢必影響告訴人頂讓承買意願,而將對己本所預期獲取之 頂讓價金有所不利,從而就上開交易重要事項刻為上揭故意 隱瞞行為,則被告於故為上開隱瞞之時,其主觀上自具為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告訴人藉以取得上揭頂讓價金之詐欺故 意,亦灼然至明。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縣政府人員稽查後,確有為築丰養生館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提出桃園縣○○○○○○○○○○ ○○路○○○號憑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然本件被 告確就築丰養生館經稽查具有上揭違法使用之情此一就該店 頂讓交易事涉重要之事項,故對告訴人有所隱瞞以藉此詐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頂讓價款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 所提出之此等書證,自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二、核被告陳福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築丰養生館 有上開違法使用之情,仍於告訴人對之詳予詢問之際,刻意 予以隱瞞,藉以取信告訴人與之締約,並因此獲取18萬元之 頂讓價款,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量刑請求嚴懲,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暨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